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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李前伟、XX与于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前伟,XX,于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前伟,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戴莉华,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79年3月2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戴莉华,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李萍,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严勇,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拉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前伟、XX与被上诉人于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前伟、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莉华、被上诉人于李萍的委托代理人严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7日,李前伟向于李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于李萍壹拾柒万玖仟元整,于2013年4月14日归还,如未按时还款,每月付6%利息。借款人:李前伟,2013年4月7日”。此款李前伟至今未还。于李萍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李前伟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只向于李萍借款9万元,剩余89000元是于李萍利滚利计算的利息,本金和利息加在一起给于李萍出具一张179000元的借条,并且已向于李萍偿还借款1万元、支付利息27000元,对此于李萍不予认可,李前伟亦未能举证。另查明,李前伟与XX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李前伟向于李萍借款179000元未还的事实有李前伟向于李萍出具的借条及于李萍本人陈述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于李萍要求李前伟偿还借款17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李前伟称其只向于李萍借款9万元,剩余89000元是于李萍利滚利计算的利息,并且已向于李萍偿还借款1万元、支付利息27000元,对此于李萍不予认可,李前伟未能举证,不予采信。李前伟承诺在2013年4月14日之前返还全部借款,但拖延至今未归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20943元(179000元×4.875‰×24个月,2013年4月15日-2015年4月14日)。李前伟与XX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7日的债务179000元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XX主张该笔债务属李前伟个人债务,与其无关,未能举证,不予采信。XX与李前伟应共同承担179000元债务的清偿责任。遂判决:一、李前伟、XX偿还于李萍借款179000元;二、李前伟、XX支付于李萍借款利息20943元(179000元×4.875‰×24个月,2013年4月15日-2015年4月14日)。上诉人李前伟、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于李萍仅凭一张借条,不能证明其向李前伟借贷数额的实际情况,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就其交付借款的交付事实、借款的目的以及结合其他相关情况加以举证,才能证明实际借贷数额。而一审法院将本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强加在我方,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所依据的借条,只有李前伟的签字,而李前伟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XX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更没有参与借款,也没有使用过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属于李前伟个人债务,不应由上诉人XX承担共同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为:驳回于李萍要求李前伟、XX支付借款179000元及利息20943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李萍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3年4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欠款及利息,故上诉人应当偿付,对于对方所述的最高院的司法案例,我方认为只是指导案例,并不是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李前伟、XX提供短信记录并申请证人陈翠萍(系李前伟母亲)出庭作证,用来证明向被上诉人偿还了1万元。被上诉人于李萍对短信记录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前伟向被上诉人于李萍借款179000元,有上诉人李前伟向于李萍出具的借条及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证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李前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借款事实及数额的确认,理应按照借条上的数额承担向被上诉人于李萍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李前伟向被上诉人于李萍借款时,系与上诉人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XX理应同李前伟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前伟、XX称其向被上诉人李萍借款9万元,剩余89000元是于李萍利滚利计算的利息,并且已向被上诉人于李萍偿还借款1万元、支付利息27000元。虽然在本院庭审中提供短信记录及证人证言用来证明向被上诉人偿还了1万元,但该短信记录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还款事实,同时,证人系上诉人李前伟母亲,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不能说明还款的对象,故对短息记录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前伟、XX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8.86元(已交),由上诉人李前伟、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谭建艳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