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小勇与裴永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勇,裴永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653号原告:陈小勇。委托代理人:杨慧丽、沈晨,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永民。原告陈小勇为与被告裴永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小勇的委托代理人杨慧丽、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永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勇以借条为凭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裴永民返还借款10万元;2、裴永民支付利息30996元(按借款当日银行贷款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自2014年6月7日起计至2015年6月10日,直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3、裴永民支付违约金20000元;4、裴永民承担陈小勇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裴永民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陈小勇变更诉讼请求为:1、裴永民返还借款10万元;2、裴永民支付利息24263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7日起计至2015年6月11日,直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裴永民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借款人:许林锋、孙翠;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约定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违约金:借款本金20%;保证人:裴永民;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日止;还款情况:借款人支付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三个月利息75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小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裴永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永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小勇借款10万元;二、被告裴永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勇利息24263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7日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5元,减半收取139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00元,由被告裴永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梅晨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