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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梁金炎与陈美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47号原告梁金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14,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许国强,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贤,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222,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陈卫权,系被告陈美贤之子。原告梁金炎诉被告陈美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炎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陈美贤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炎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驾驶摩托车沿中兴路由北往南方向通过交渡江路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线内横过中兴路的行人陈美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医疗费23000元,多退少补。后原告被交警部门以无证驾驶为由行政拘留15日。被告入院后,经检查并无大碍,却借口头晕始终不肯出院,在医院滞留一个月之久,且对自身所患××一并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3000元。出院后,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医疗费,并且声称以后有问题还要找原告索赔。根据珠海市斗门区交警大队粤公交证字2014第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到的事实:“由于车把手刮到陈美贤身上的袋子导致陈美贤倒地受伤”。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时提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陈美贤横过道路时路口信号灯的情况,无法查明行人通过路口时有没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原告不同意交警部门调查的事实,一再向交警部门申明是由于被告闯红灯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现场录像资料可以证明),但交警部门未予采纳。原告认为自身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所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23000元。原告梁金炎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成因不明,责任不明;2、交通事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多退少补的事故处理协议;3、收据、按金单、结算票据,证明原告交纳3000元住院押金,并支付20000元费用;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被处以行政拘留15天。被告陈美贤辩称:1、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2、答辩人在治疗期间产生费用共计27661.23元。原告已支付23000元,还需要支付4661.23元。3、被告现在还因为交通事故导致头晕头疼,要去原告负责后续的医疗费用。被告陈美贤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疾病证明书1份、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费用清单1份、检查报告单1份、医疗收费票据8张、收费收据1张、收据3张,拟证明被告在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及出院后头痛头晕的治疗费用,总费用目前共计为27861.23元。上列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所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以本院认定的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6时04分许,原告驾驶粤C×××××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兴路由北往南方向通过交渡江路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线内横过中兴路的行人陈美贤发生碰撞,造成陈美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说明“陈美贤在人行横道线内横过中兴路,粤C×××××号摩托车把手刮到挂在陈美贤身上的袋子导致陈美贤倒地受伤”,“无法查明被告通过路口时有没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被送医治疗,原告垫付押金3000元。同日,原、被告就交通事故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达成协议“由甲方(即原告)支付乙方(即被告)医疗费人民币(包括押金)贰万叁仟元整(多退少补),乙方同意交警部门暂不拘留甲方”,原告又向被告交付2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11月6日,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原告梁金炎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5年1月6日,原告以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2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因为无法查明被告陈美贤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横穿马路,没有认定原、被告双方具体的责任比例,但认定了原告开车刮到被告身上袋子导致被告陈美贤倒地受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必然承担一定比例的事故责任,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就赔偿达成协议符合常理常情,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支付23000元,是履行协议的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认定原告在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没有直接关联,原告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金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8元,由原告梁金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雁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辉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