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678号原告曾某甲,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汉族,1945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睿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乙、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同居生活,1995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曾某丙,1998年6月8日生育一女曾某丁,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07年两个孩子生病,被告回家照顾孩子,与小水村蒋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将原告家财产转移,2007年被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其离婚诉讼请求。此后,经沙沱派出所调解,被告补偿原告抚育费55000.00元,我们自愿离婚,被告没有履行协议。2008年被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再次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思悔改,继续与蒋某某一起生活至今。2015年7月22日云阳县法院开庭审理了杨某某重婚一案。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曾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补偿原告抚养费55000.00元,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辩称,1、与原告结婚属实,2、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失费,因为被告也系被迫离家,3、共同财产有面坊和房子,要求平均分割,被告并没有转移原告财产,4、小孩被告要求抚养,如果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曾某丙,现已成年;1998年6月8日生育一女曾某丁。曾某丁在本院询问时表示,其愿意随父亲曾某甲生活。2007年5月11日被告杨某某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曾某甲离婚,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云法民初字第07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2008年7月23日被告杨某某再次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曾某甲离婚,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云法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再次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7月6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杨某某涉嫌重婚罪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云法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信息、结婚证、(2015)云法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书、案件询问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某与蒋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经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杨某某犯重婚罪,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在审理原、被告离婚纠纷的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调解,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小孩曾某丁由其抚养,小孩曾某丁愿意随原告生活,因此,本院确认小孩曾某丁由原告曾某甲抚养。对于抚养费的计算,原告要求支付55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调整,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每月生活费为400.00元。由于原、被告要求在本案中对共同财产不予处理,因此,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与分割,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重婚,因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被告犯重婚罪,对此原告方无过错,因此,原告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应当视为是对离婚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50000.0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曾某丁由原告曾某甲抚养,被告杨某某从2015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400.00元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止;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付小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