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熊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熊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4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541号。负责人袁彩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明生,该行员工。被告熊惠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中行)与被告熊惠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中行诉称,2013年8月,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6万元,期限288个月,按月还款,被告以所购房产扬州市扬子江北路959号花样年华小区名苑16-211室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6万元,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52489.49元、利罚息(截至2015年5月18日为13776.46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律师费24000元,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律师费发票。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期限288个月,按月还款,月利率5.458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行使担保物权。被告以所购房产扬州市扬子江北路959号花样年华小区名苑16-211室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债务额36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6万元,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未按约还款。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扬州中行与被告熊惠娟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熊惠娟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熊惠娟提前还款、给付律师费用并行使抵押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本金352489.49元、利罚息(截至2015年5月18日为13776.46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律师费24000元;二、如被告熊惠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扬州市扬子江北路959号花样年华小区名苑16-211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4元,减半收取为35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田金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