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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沈其与朱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其,朱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821号原告:沈其。委托代理人:杨惠康。被告:朱亚丽。委托代理人:王蕾,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其与被告朱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培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其的委托代理人杨惠康、被告朱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其起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朱亚丽声称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原告即筹集现金100?000元,交给被告,随即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事至如今,被告仅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亚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朱亚丽答辩称:第一,被告已经将全部借款归还原告,其在诉称中已认可被告偿还20?000元,该款被告在原告处玩牌时以现金方式于2013年1-2月左右归还原告,当时同在玩牌的柯轲可以作证,被告提供的银行还款明细单中已经表明被告另行归还83?200元,加上被告实际在2013年4月2日和4月11日以现金方式各归还4?000元,总共还款111?200元,被告通过银行汇款,认为归还的差不多了,就不再汇款,实际已经超额归还,故被告已不存在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二,原告提到除了借条外另行借款20?000元,该款被告早已通过现金方式偿还,而且此次借款也与本案无关。该借款的时间、地点与原告诉称的100?000元的事实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在本案中不能相提并论,原告认为被告通过银行归还此20?000元借款,但事实上,通过银行明细单记载看,并无法计算出完整的20?000元或40?000元的金额,原告的各种陈述自相矛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2日原告又汇给被告2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汇款事实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关联系有异议,称该款当时其在澳门,急需用钱,原告汇给其20?000元,被告从澳门回来后立即还给原告20?000元。原告民事诉状提到的借款100?000元,与此20?000元完全没有关系,原告并未写欠条,被告归还也未写收条,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中诉称的是以被告在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事实依据,而且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归还20?000元,尚欠80?000元。在被告提出银行归还清单记录后,原告又当庭提出2013年2月2日原告另外借给被告20?000元,主张被告通过银行还款的记录中包含后来被告借款的20?000元,应该从还款数额中扣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称该款早已归还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朱亚丽向本院提供了还款明细1份、银行汇款凭证14张,欲证明在2013年1月15日-2013年4月12日时间段内,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11?200元,并已超额偿还。为查明案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柯柯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我与朱亚丽和沈其都是通过斗牛认识的朋友。2013年1-2月左右,在镇海供电局对面第一幢小高层后面,当时8-9人在玩斗牛,我也来斗牛,阿其(沈其)是开斗牛场的,朱亚丽在推庄,朱亚丽当时(下午5点左右)坐在进门口圆桌右边角落中,她发牌发了半个小时左右,赢了不少钱,就给了阿其10?000元左右。阿其当时站在圆桌朝南位置,朱亚丽说这10?000元钱先还你,你先拿着。然后把钱递给阿其,阿其接收了钱,当时人多,忙着玩斗牛,阿其收条也没写过。第二天晚上11点半左右,朱亚丽坐在进门口朝南的位置。阿其在进门口处右边靠墙的地方,斗牛要结束的时候,朱亚丽给了阿其10?000元,这钱是用皮筋套,朱亚丽说,阿其,这10?000也给你,我们就走了,也没写收条,朱亚丽拿给阿其这钱的时候,有5-6人在场,我也在场,其他人现在不好联系了。”经质证,原告认为柯柯陈述不实际,其证言不予采纳,被告称柯轲陈述属实。本院认为,柯轲陈述的事实细致明确,与被告庭审中陈述的还款细节相符合,且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已归还20?000元相吻合,而且,原告不能准确的描述被告归还20?000元的方式和时间,其陈述被告通过银行归还20?000元,又与被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归还83?200元不符,故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柯轲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被告朱亚丽向原告沈其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书写“借条,今借沈其拾万元整(100?000.00)”,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称其于2013年2月左右现金还款2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20?000元,尚欠80?000元,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4月12日,原告分19次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还款汇入83?2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足额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的问题。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原告起诉仅凭借条陈述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但当被告当庭出示银行还款明细抗辩已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时,原告又以被告2013年2月2日汇给被告20?000元来主张,故原告依据借条起诉被告尚未还款80?000元,与其当庭陈述的事实存在出入,可见原告自身并未将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厘清;第二,原告本人在接受本院的询问时称,当时口头约定100?000元每月的利息为5?000元,被告归还的前几次款项是被告清偿利息,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本院核对被告2013年1与11日至2013年3月24日还款明细,无法印证原告陈述的被告每月归还5?000元的利息说法;第三,原告对被告还款时间、数额也不清楚,有违常理,其诉状陈述被告已还借款20?000元,其后原告本人却陈述在2013年4月被告只归还了10天,每天归还4?000元,本院核对被告2013年1与11日至2013年3月24日还款明细,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被告分12天12次通过银行转账还款,而且2013年4月10日还款数额为8?000元,显然,原告的陈述明显与被告银行还款记录的事实不符;第四,根据本院对原、被告的朋友柯轲的调查笔录,其陈述被告确实归还过原告20?000元,被告当庭陈述其现金归还过原告20?000元,被告在起诉中也承认被告归还过原告20?000元,只欠80?000元,三方陈述的事实具有相当的吻合性,被告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20?000元的可能性较高。至于原告庭审中提出2013年2月2日另行汇款20?000元给被告,因该款项的发生与本案原告依据欠条100?000元诉请的事实无关,在被告提出已偿还原告8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又提出该笔汇款,且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与其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矛盾之处甚多,原告无法厘清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原告80?000元的情况下,被告仍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借款80?000元,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沈其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纪培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