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8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兰州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育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育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80048号原告兰州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俊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陆祖胜,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袁育川。委托代理人芦培丽,系被告妻子。原告兰州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袁育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宏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袁育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芦培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6日其与甘肃路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其管理甘肃路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管理小区的所有物业项目,并全面接管了甘肃路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管理的小区的全部物业管理工作和综合服务的各种项目,同时办理了债权转移。自其接管后,被告袁育川从2014到2015年度欠缴暖气费1676.75元,虽经其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均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缴纳2014年度至2015年度欠缴的暖气费1676.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0元。被告袁育川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物业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与第三方(路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书对答辩人无法律约束力;3、原告进入小区行使物业托管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4、2014年-2015年供暖期供暖温度严重不达标。经审理查明,原告兰州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6日与甘肃路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其接管原由甘肃路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所有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同时原物业单位的债权也转移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接管被告袁育川所居住的小区,并于2014年11月1日开始供暖。在供暖期间,供暖温度基本达标,也有部分时间供暖不达标的情况。但原告提供服务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因认为供暖大多时间不达标拒绝向原告支付暖气费,虽原告多次催要暖气费,被告依然拒绝缴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收费许可证、路桥公司提供的欠费名单、催缴通知单、部分测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本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提供服务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甘肃路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而被告认为供暖不达标,既没有向相关部门投诉供热问题,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供暖经常不达标,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在开庭中,原告承认其在供暖过程中存在部分时间不达标,应酌情减免部分暖气费,收取供暖费全额的9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育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暖气费150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育川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宏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路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