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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蓝天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忠市伊味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丁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蓝天乳业有限公司,吴忠市伊味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丁占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宁夏蓝天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秀琴,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忠市伊味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梅珍,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丁占云,男,回族,1961年3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系吴忠市伊味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宁夏蓝天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忠市伊味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味特公司)、被告丁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丁秀琴、被告丁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味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1年,原告为被告伊味特公司供应奶粉。2011年7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伊味特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原告奶粉款639700元,被告伊味特公司和丁占云承诺在2012年初付10万元,下剩欠款在2012年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奶粉款639700元,并支付利息184233.6元(自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按照农村信用社月利率9‰计算),共计823933.6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伊味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丁占云辩称,伊味特公司下欠原告奶粉款639700元是事实,但因伊味特公司经营困难,无力一次性向原告付清欠款。丁占云个人不欠原告的奶粉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一份证据材料,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奶粉款639700元的事实。被告丁占云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丁占云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占云共同偿还奶粉款的观点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伊味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梅珍与被告丁占云系夫妻关系,均系被告伊味特公司的股东。2011年7月31日,被告伊味特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奶粉款639700元,并承诺在2012年年初付10万元,在2012年年底付清下剩款,马梅珍作为被告伊味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丁占云作为公司股东兼业务经理在欠条上签字。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便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伊味特公司下欠原告奶粉款639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佐证,被告伊味特公司依法应当予以偿还。被告丁占云以被告伊味特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原告当庭也认可是被告伊味特公司欠其奶粉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占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占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按照月利率9‰主张利率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伊味特公司虽未到庭,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市伊味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蓝天乳业有限公司货款6397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夏蓝天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39元,原告宁夏蓝天乳业有限公司负担4090元,被告吴忠市伊味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9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淑玲人民陪审员  杨培琪人民陪审员  胡继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海琳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