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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南昌市东湖区捷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西乾峰实业发展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南昌市东湖区捷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益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雅靖,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孟健,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西乾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训强,职务:总经理。被告:江西骅能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琪,职务:总经理。被告:马训强。被告:胡红平。被告:胡晓琪。被告:马超。原告南昌市东湖区捷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诉被告江西乾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峰公司)、江西骅能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能公司)、马训强、胡红平、胡晓琪、马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雅靖、孟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平、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峰公司、骅能公司、马训强、胡晓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骅能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捷字第0096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乾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壹年(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借款按月18‰计息,借款逾期后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捷抵字第0015号的《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骅能公司以其位于西湖区桃花乡三村三郎庙88号的土地为2013年捷字第0096号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马训强、胡红平、胡晓琪、马超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同意为被告乾峰公司向原告1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乾峰公司汇出借款1000万元。因被告乾峰公司无法按期归还借款,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乾峰公司、被告骅能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捷展字第0012号《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1、展期金额1000万元,展期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展期利率为月息20‰。2、展期期满,被告乾峰公司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金。3、展期期间,如被告乾峰公司逾期付息,按月利率20‰计收复利,展期期满后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计收复利。4、被告骅能公司继续履行编号为2013年捷抵字第0015号《抵押合同》项下责任。同日被告马训强、胡红平、胡晓琪、马超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同意继续为被告乾峰公司向原告10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展期后,被告骅能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乾峰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支付利息306666.67元、复利2133.33元,合计308800元至还清之日止(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复利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前述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判令其他被告对被告乾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等)。被告胡红平、马超答辩称:本案与129号原告诉骅能公司两案在2013年贷款发放前支付了财务管理费150万,在2014年展期时又付了150万元财务管理费,具体什么时候付的,付了多少钱不清楚。根据法律规定,这部分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应按法律规定调整。原告捷信公司称被告答辩所述2013年贷款发放前支付的财务管理费150万,公司的人说收到了。被告乾峰公司、骅能公司、马训强、胡晓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证明目的:被告乾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约定。原告已于2013年5月23日将10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一账户。被告骅能公司、马训强、胡红平、胡晓琪、马超为被告乾峰公司归还2013年捷字第0096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组:展期申请、展期协议、承诺函,证明目的:借款展期事实及各方权利、义务、责任约定。被告骅能公司、马训强、胡红平、胡晓琪、马超为被告乾峰公司继续履行归还2013年捷字第0096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三组证据:《财务顾问协议》、《利息清单》、《记账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5月26日向我们支付了150万财务顾问费及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向我们支付了3368666.66元利息,2014年11月16日起未再依约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7日支付了我们一天的利息、罚息275.56元,后再未支付本息。第四组证据:洪国土资西他项(2014)第009号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为该项贷款提供了抵押。被告胡红平质证对以上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马超质证认为:对我本人签的担保函三性无异议,其他证据因我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胡红平、马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乾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捷字第0096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1.1约定:“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15日。”第二条借款种类、金额和期限2.2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000万。”2.3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第四条利率和计息第4.1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壹拾捌。”第八条权利救济第8.3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第8.4约定:“借款期内乙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第4.1条确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第8.3条确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骅能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捷抵字第0015号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骅能公司以其位于南昌市郊桃花三郎庙88号[权属书编号为洪土国用(登西2006)第378号]的土地为被告乾峰公司向原告的该笔1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23日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2、担保范围: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胡晓琪、胡红平、马训强分别出具《承诺函》,2013年5月22日被告马超出具《承诺函》,四份《承诺函》均载明:自愿为被告乾峰公司向原告的该笔借款100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2013年捷字第009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5月24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江西省分行账号**********向被告乾峰公司账号**********转入1000万元,被告乾峰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18‰,借款日期:2013年5月24日,借款到期:2014年5月22日,还款方式:现金或转账。”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乾峰公司、被告骅能公司签订(2014)年捷展字第0012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1、原合同项下借款1000万元展期至2015年5月22日止。2、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3、展期期满,被告乾峰公司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4、展期期间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协议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展期期满后改按协议第五条确定的利率计收复利。5、被告骅能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捷抵字第0015号的《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4年5月27日,双方对被告骅能公司2013年5月23日办理的他项权证重新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洪国土资西他项(2014)第009号,他项权利证书上注明:抵押借款金额:2500万元,抵押期限: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同日,被告胡晓琪、胡红平、马训强、马超分别出具《承诺函》,载明:同意被告乾峰公司向原告的该笔借款1000万元展期,展期协议编号为2014年捷展字第0012号,并自愿继续为借款本息及其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捷展字第0012号展期协议项下的展期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乾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22号《财务顾问合作协议》,第三条财务顾问费及支付方式3.1约定:“财务顾问费为人民币90万元整。”第3.2.1约定:“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财务顾问费的,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的叁个工作日内将财务顾问费转入乙方在本协议中指定的账户。”2014年5月26日,被告乾峰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账号**********向原告捷信公司账号**********汇入60万财务顾问费。庭审中被告胡红平、马超称在2013年贷款发放前支付了本案与本院正在审理的(2015)洪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诉被告骅能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财务管理费150万,原告在庭审时认可收到该笔款项。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乾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368942.22元,后再未支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乾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中关于逾期利息、复息、复利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应予调整。原告2013年5月24日给付了1000万元借款,被告乾峰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在法定最高限额标准之内的部分应予保护。被告胡红平、马超辩称在2013年贷款发放前支付了本案与本院正在审理的(2015)洪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诉被告骅能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财务管理费150万,原告在庭审时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对被告胡红平、马超辩称2013年贷款发放前支付了财务管理费150万元,因原告庭审时明确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胡红平、马超均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本院推定为2013年5月24日贷款发放当天支付。依据原告举证证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支付的150万元财务管理费中分别为本案支付60万元,(2015)洪民二初字第129号案支付90万元,本院推定2013年5月24日本案支付的管理费为6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乾峰公司2013年5月24日、2014年5月26日各支付了60万元共计120万元财务管理费、被告乾峰公司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最后一笔利息支付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共计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3368942.22元,被告已支付的上述款项,应先从利息中予以扣除,多余的部分用于冲抵本金(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截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457404.38元。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乾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在法定最高限额标准之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乾峰公司、马训强、胡晓琪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平、马超亦未对《承诺函》提出异议,应依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对本案借款本息有权要求被告马训强、胡红平、胡晓琪、马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乾峰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乾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昌市东湖区捷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457404.38元及相应利息(至2014年11月16日尚欠利息11000.98元,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35%×4倍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马训强、胡红平、胡晓琪、马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训强、胡红平、胡晓琪、马超清偿后可向被告江西乾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8913元,由被告江西乾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马训强、胡红平、胡晓琪、马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建跃代理审判员  周 雪人民陪审员  胡敬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熊世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