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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一终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刘礼与崔猛、广州市佳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太原市佳帝涂料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礼,崔猛,广州市佳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太原市佳帝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00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礼,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委托代理人白建朝,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斌,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猛,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佳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军民路*号B410。法定代理人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锦锋,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佳帝涂料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广州市佳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人事总监,住山西省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佳帝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江向路南码头。法定代理人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锦锋,与广州市佳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系同一人,信息同上。上诉人刘礼因与被上诉人崔猛、广州市佳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太原市佳帝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礼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朝,被上诉人崔猛,被上诉人广州公司和太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礼从新城区鑫美格建材经销部分两次购买佳帝玻化砖粘结剂用于粘结石材。2013年7月31日,购买1700元的该产品。2013年8月22日,购买1500元该产品。崔猛系新城区鑫美格建材经销部的业主,佳帝玻化砖粘结剂的产品应用说明中应用范围不包括石材。刘礼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崔猛退还刘礼购货款人民币3200元;2、崔猛赔偿刘礼经济损失及证据保全相关费用人民币1800元;3、广州公司、太原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佳帝玻化砖粘结剂的产品应用说明印刷于其产品外包装的显著位置,刘礼未依产品应用说明使用产品,刘礼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崔猛向其承诺过佳帝玻化砖粘结剂可以用于粘结石材,刘礼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礼于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财产损失鉴定申请,因刘礼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88元,刘礼已预交,由刘礼负担。刘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刘礼分两次购买石材粘结剂,崔猛极力推荐“佳帝玻化砖粘结剂”,一审庭审中崔猛也承认佳帝玻化砖粘结剂能粘石材,且有客户用过。刘礼有证人证明崔猛承诺的事实。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崔猛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向消费者作出虚假承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判决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崔猛、广州公司、太原公司负担。崔猛答辩称,崔猛没有给刘礼承诺过佳帝玻化砖粘结剂能粘石材。第一次买粘结剂是刘礼的工人给崔猛打电话,崔猛把粘结剂送到了刘礼的家里。第二次购买粘结剂时,崔猛到刘礼家里,崔猛提示工人如果粘结不牢要及时更换,工人认为粘结很牢固。太原公司、广州公司答辩称,产品包装明确说明不能粘结石材,施工者需要有识别能力,是施工者使用不当。太原公司、广州公司没有向刘礼做出过承诺。二审中,刘礼向法庭新出示了一审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崔猛自认佳帝玻化砖粘结剂能够粘结石材,崔猛的误导使刘礼购买了粘结剂。崔猛认可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本院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崔猛是否应退还刘礼的购货款,是否应赔偿刘礼的经济损失和相关费用;2、广州公司、太原公司是否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崔猛作为佳帝玻化砖粘结剂的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崔猛的叙述具有误导性,对本案刘礼一方错误购买、使用佳帝玻化砖粘结剂有一定责任。刘礼委托工人进行购买,其工人作为专业人员应该对其所从事工作中使用的产品用途等有清晰的了解,涉案产品说明中已清晰的注明该产品不能粘结石材,故刘礼一方应该对其错误使用粘结剂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案中,刘礼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害是由于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造成的,亦没有证据证明广州公司、太原公司向其承诺佳帝玻化砖粘结剂能够粘结石材,故广州公司、太原公司对刘礼诉求的各项费用不承担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造成刘礼各项损失的主要原因是其购买使用过程中自身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崔猛的责任较小。鉴于刘礼购买佳帝粘结剂、两次粘结石材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依据崔猛的过错,酌情认定崔猛赔偿刘礼2000元。综上,刘礼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二、崔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付刘礼2000元。三、驳回刘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刘礼负担876元,崔猛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玉英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常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