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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乐红亮与瑞安市金台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21号原告乐红亮。被告瑞安市金台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金旺。原告乐红亮与被告瑞安市金台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台针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台针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红亮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金台针织公司约定,原告为被告金台针织公司加工女装518-10款棉衣800件,单价45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10日,原告将加工完成的服装全部交付给被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8月30日支付加工费36000元,被告仅陆续支付7000元,尚欠加工费290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目前无款为由要求再次延迟。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金台针织公司支付加工费29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乐红亮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金台针织公司支付加工费2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乐红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金台针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加工单价、交货时间、结算方法等事实;证据四、入库单九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金台针织公司交付棉衣800件的事实。被告金台针织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金台针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三由被告金台针织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金旺签字确认,且证据三亦约定货物交付至金台针织公司及结算方法以本单位交货入库单为准,合同内容未超越被告金台针织公司针织服装制造销售经营范围,证据三、四与证据二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金台针织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金旺代表被告金台针织公司签署加工合同,后原告已向被告金台针织公司交付棉衣800件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原告乐红亮与被告金台针织公司签署服装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加工数量为800件,单价45元,结算方法以本单位交货入库单为准,交货后40天付款。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棉衣共计800件。被告陆续支付加工费共计700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加工费2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乐红亮因为被告金台针织公司加工服装而与之形成加工合同关系。现作为承揽人原告已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加工费7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加工费29000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9000元,属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金台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红亮加工费2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由被告瑞安市金台针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 陪 审员 向世平人民 陪 审员 胡超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董利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