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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3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红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611号原告吴红柱。委托代理人钞智博,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光宇,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443344-2),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六号。代表人丁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红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柱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宇、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柱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吴红柱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TXX**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94000元。2014年6月14日上午7时,原告吴红柱雇佣司机吴胜南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东丽区东金公路,因躲避路上情况撞上灯杆,造成灯杆和投保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军粮城大队认定原告吴红柱雇佣的司机负全责。原告吴红柱的投保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损失为129255元,原告吴红柱支付拆解费12925元、鉴证费5000元、施救费14000元。上述损失形成后,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一直未赔偿原告吴红柱,故起诉要求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29255元、施救费14000元、鉴证费5000元、拆解费12925元。原告吴红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投保的险种以及赔偿限额。2、投保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吴胜男的驾驶证、身份证、资格证,原告吴红柱的身份证,证明投保车辆系原告吴红柱所有,吴胜男有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吴红柱雇佣的司机吴胜男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军粮城大队认定原告吴红柱雇佣的司机负全部责任。4、评估结论书1份、施救费发票1张、拆解费发票1张、鉴证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3份,证明原告吴红柱的投保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29255元;原告吴红柱支付施救费14000元、鉴证费5000元、拆解费129255元、修理费129255元。5、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顺丰速递单1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怀来农村信用联社已变更为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行同意由原告吴红柱领取保险理赔款。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如原告吴红柱提供的受益人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同意向原告吴红柱赔偿保险金。但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定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的评估过高,申请人民法院重新鉴定。原告吴红柱主张的拆解费属于车辆维修的必经程序,应计入修理费工时费用中,该费用属于重复收费,且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吴红柱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吴红柱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只认可3000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对原告吴红柱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对原告吴红柱提供的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并未提出质证意见,请求人民法院核实真实性。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对原告吴红柱提供的顺丰速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具有关联性请求人民法院核实。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对原告吴红柱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吴红柱提供的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顺丰速递单,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对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提出反驳意见,且证明中盖有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且顺丰速递单也载明由该银行邮寄给原告吴红柱的委托代理人,故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红柱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吴红柱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TXX**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94000元。2014年6月14日上午7时,原告吴红柱雇佣司机吴胜南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东丽区东金公路,因躲避路上情况撞上灯杆,造成灯杆和投保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军粮城大队认定原告吴红柱雇佣的司机负全责。原告吴红柱的投保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损失为129255元,原告吴红柱支付拆解费12925元、鉴证费5000元、施救费14000元。上述损失形成后,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一直未赔偿原告吴红柱,原告吴红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29255元、施救费14000元、鉴证费5000元、拆解费12925元。庭审中,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仅同意赔偿车辆损失的75%,原告吴红柱不予同意,致使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同意由原告吴红柱领取保险赔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吴红柱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的车辆受损产生损失,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项下赔偿原告吴红柱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提出车辆损失评估的损失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投保车辆的损失是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认的,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违反评估程序、遗漏定价因素等情形而扩大了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仅认可3000元的意见,因原告吴红柱已经实际支付施救费,且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过高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对鉴证费、拆解费提出的答辩意见,因上述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应负担的费用。且拆解费并不属于重复收费,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红柱车辆损失1292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红柱施救费14000元、拆解费12925元、鉴证费5000元,合计31925元。本判决以上二项总计161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培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娜本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