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滨玉与袁军、朱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74号原告张滨玉,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袁军,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医生。被告朱立,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张滨玉与被告袁军、朱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滨玉与被告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袁军经朋友介绍,称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3分利,计每月利息1800元,并由保证人朱立自愿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袁军不能如约偿还借款,由保证人朱立清偿所欠一切债务,现该笔借款已超期二月有余,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1、要求二位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000元以及利息6000元(本金60000元×月息3分利×5个月-已付3000元利息),本息共计66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位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款合同书1份,证明2014年9月2日借款人袁军从出借人张滨玉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袁军及担保人朱立签字,按手印。该借款出借后原告从其邮政储蓄银行卡里收到了3000元利息。借款本金6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袁军质证,没有异议,是袁军和朱立本人签名,按手印。被告袁军辩称,朱立欠马林5万元高利贷,2014年9月2日上午马林说给朱立串利息低一点的借款,下午在黑河市金湖洗浴附近,有个四十多岁的男人给拿了60000元现金,当时取钱时我、马林、朱立在场,朱立说用款三个月,约定月利率5分,这样马林取回5万元,马林又从剩余10000元里扣除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给这个男人了,最后朱立就拿走1000元。2014年12月2日一个我不认识的男人去黑河市第二医院找我还款,朱立也在场,要求朱立必须给钱,通过电话经过原告同意,朱立第二天给原告拿了利息3000元。2015年1月以后,又有另一个不认识的男人去找我所在黑河市第二医院领导,向我施压要钱,我给了那个男人利息12500元,以上还款都没有给我打收条。综上,我只是担保人,朱立是实际借款人,该借款应由朱立偿还。被告朱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经朋友介绍,由担保人朱立担保,借款人袁军从出借人张滨玉处借款60000元,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借款用途是周转资金,担保人朱立自愿为借款人袁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袁军及担保人朱立签字,按手印。该借款出借后,原告从其邮政储蓄银行卡里收到了3000元利息,借款本金6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1、要求二位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000元以及利息6000元(60000元×月息3%×5个月-已付3000元利息),本息共计66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位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二位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书》及原告张滨玉、被告袁军的当庭部分陈述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书》,足以证明出借人张滨玉与借款人袁军的民间借贷、担保人朱立为借款人袁军保证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履约过程中,被告袁军没有按期履行给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给付责任。保证人朱立按照《借款合同书》上约定,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分(3%),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军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军偿还原告张滨玉借款60000元、利息6000元(本金60000元×年利率6.15%÷360天×81天×4倍+本金60000元×年利率6.00%÷360天×99天×4倍+本金60000元×年利率5.75%÷360天×50天×4倍-3000元,2014年9月2日——2015年4月20日),本息合计6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560元、邮寄送达费74元由二位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于广斌代理审判员 唐 明人民陪审员 尤广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