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民一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一初字第0025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新创,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创、被告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8岁,儿子5岁。二、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称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生儿子坐月子期间,没有奶被告不给买奶粉并且打原告,说孩子不是被告的,没有出满月就回到娘家,父母给孩子买的奶粉,帮助照顾孩子,在娘家住了半年,父母劝我回去和被告��好,就带着孩子离开娘家,去外面要饭吃,之后第一次起诉离婚,因没有找到人,就撤诉了;后回到被告家,回家后被告又打原告,又带着孩子离开家,半年后第二次起诉,因下雨天孩子生病未能到庭按撤诉处理;第三次起诉后经调解和好,跟被告回家后因不让吃饭,呆了三天,就又带着孩子离开了被告家。对于原告所述,被告辩解称,我手头紧张,家里有奶粉,我没有打骂过原告,原告自己说孩子不是我的,原告生儿子坐月子期间拿着奶粉早晨4点原告自己带着孩子走的,当时我不知道,原告觉得我对她不好。原告走后没有在娘家住,是我把原告找回来的,回到家后,自己买了一部手机,还和其他男人通电话,2011年底原告骑电车带着孩子去了栾城,经派出所出面才找到原告。在2013年初原告说我打她并怀疑我有外遇,就离开了家;2013年6月原告自己回来了,在家呆���几天又跑到河南,后经公安机关出面回到了家说怀孕了将孩子打掉后又离开了家;2014年2月第三次开庭后经调解和好原告跟随我回家后,才知道原告怀孕6个月,去医院做了引产,出院后回家休养半月,原告没打招呼又离开了家,之后再没回家。原告对被告说的引产情况不认可。三、孩子的现状:女儿巴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儿子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3、被告返还陪嫁物品;4、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己承担;陪嫁物品都已经没有了;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判决结果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多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有法院的裁定书证实,此次起诉双方表示同意调解,���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双方对孩子抚养问题存在分歧,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对陪嫁物品表示放弃,共同财产亦不再要求分割。关于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女儿尚未满十周岁,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直接抚养对其成长有利,其随被告生活较妥;男孩尚幼,并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巴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巴某甲由被告巴某抚养,儿子巴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