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宏翔制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新区宏翔制衣厂,杜小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新区宏翔制衣厂,住所地镇江新区姚桥镇茂华村。投资人卢文辉,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小红,女。委托代理人周俊嵩,镇江新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镇江新区宏翔制衣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江新区宏翔制衣厂的投资人卢文辉,被上诉人杜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镇江新区宏翔制衣厂(以下简称宏翔制衣厂)于2004年6月17日设立,为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2月3日,杜小红与宏翔制衣厂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和杜小红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承诺书,双方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2年4月开始,宏翔制衣厂每月支付杜小红150元作为社保补贴。杜小红工资结算到2014年1月。杜小红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平均工资为4206元。2014年2月杜小红到其他单位上班。一审审理中,杜小红提供一份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石桥支行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杜小红,账号32110203011090000005889,为镇江新区宏翔制衣厂员工,从2005年至2014年1月,该单位在我支行代发工资。杜小红称在2004年2月进入申江服装公司工作,申江服装公司是宏翔制衣厂的前身,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杜小红认为2009年2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经本庭释明后,杜小红表示不申请做笔迹鉴定。一审审理中,杜小红要求宏翔制衣厂支付加班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杜小红就本案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宏翔制衣厂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延时加班工资2080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0元并补缴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镇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09号仲裁裁决,裁决宏翔制衣厂支付杜小红经济补偿金17132元,杜小红返还宏翔制衣厂支付的社保补贴,双方共同补缴2009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驳回了杜小红其他仲裁请求。杜小红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宏翔制衣厂给付经济补偿金32707元(3115元×10.5年);双休日加班费和节假日加班费238000元;年休假工资30000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因杜小红自2005年4月22日起在石桥支行开户,且石桥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其自2005年起至2014年1月为宏翔制衣厂向杜小红代发工资,故认定杜小红与宏翔制衣厂自2005年4月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杜小红与宏翔制衣厂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也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宏翔制衣厂主张杜小红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终止后,宏翔制衣厂依法应向杜小红支付经济补偿金。杜小红称其于2004年2月进入申江服装公司工作,申江服装公司是宏翔制衣厂的前身,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杜小红要求宏翔制衣厂按月平均工资3115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超过其月平均工资水平,予以确认。根据杜小红进入宏翔制衣厂工作的时间,宏翔制衣厂应向杜小红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28035元(3115元/月×9个月)。杜小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对杜小红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镇江新区宏翔制衣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小红经济补偿金28035元;二、驳回杜小红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宏翔制衣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杜小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工资标准,宏翔制衣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宏翔制衣厂虽对杜小红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杜小红的工资数额,上诉人宏翔制衣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杜小红提供的证据认定其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镇江新区宏翔制衣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王殿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