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木加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木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木加。上诉人张木加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木加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主要理由是:拆除上诉人拥有使用权的案涉房屋的是大连市中山区拆迁办,该机构撤销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是大连市中山区旧城改造办公室。故上诉人以大连市中山区旧城改造办公室为本案被告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立案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大连市中山区旧城改造办公室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机关,其行为应由所属行政机关为被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故上诉人张木加以其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显系错列被告。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具有请求资格;(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四)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五)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六)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七)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上述条件。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隋广洲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苍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婉余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