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民初字第9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与梁海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梁海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9481号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吕布屯村,组织机构代码:77864102-8。法定代表人郭春宝,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董立伟,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海涛,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伶(梁海涛之妻),1968年3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吕布屯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梁海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布屯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董立伟,被告梁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布屯经济合作社诉称:被告系原告村村民。原告于本村(村北山南)有空闲土地4.9亩由被告非法占用。2014年10月,原告对被告所占用空闲土地另行规划作为绿化用地,于是先后多次通知被告将占用空闲土地上的种植物移除并恢复土地原状,但被告始终对原告合法要求置之不理,造成原告对该土地的绿化工作至今无法进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非法占有原告集体土地(共计4.9亩)内的种植物自行移除并将土地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亩每年1500元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海涛辩称:被告承包地已经返还给原告。被告现使用的是自己开辟的荒地,该荒地系原告要求被告所种,并表示也不会向被告索要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村村北山南、原小学西墙西侧使用部分土地用于种植树木并搭建有大棚。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未针对涉诉土地交纳相关的承包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关于收回集体空闲地决议》复印件、《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诉讼之前,原告开了村民集体大会,村民代表均同意收回被告承包地之外的土地。被告表示,村委会并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都是打电话通知的村民代表到村委会签字,有很多群众代表只是同意收回,并不知道准备起诉的情况。还有村民代表并不同意签字,村长说可以代签,刘宝生也是村民代表,他就没有签字。原告提交了定位图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土地位置及坐标。被告表示,定位图所显示的土地均是被告自己开的荒地,土地上的树都是被告自己栽种的;原告测绘时并未通知被告,故对面积有异议。被告提交了合同书原件,以证明承包地期限15年,被告已经将承包地返还给原告了,原告起诉的闲置土地是被告自己开辟的荒地。另提交照片,证明涉诉土地原为荒地,是被告自己开辟的土地,并在开辟的土地上栽种了树木。原告表示,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合同书涉及的土地与本案无关;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原告并不清楚当时的土地情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关于收回集体空闲地决议,证明,照片,承包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合作社系村民委员会支持和组织建立的合作经济体,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被告使用土地种植树木,但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也未交纳承包等相关费用,故属于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原告作为涉诉土地的管理者,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海涛自行清除位于顺义区张镇吕布屯村村北山南、原小学西墙西侧的空闲土地上的种植物,并将土地恢复原状后返回给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梁海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万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贵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