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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宗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张建宗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责人孙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宗,男。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新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被上诉人张建宗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9日7时50分,高金海驾驶豫R266**(豫RF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35线12公里红绿灯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等候绿灯的刘彦松驾驶的冀FB88**(冀F7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高金海轻微伤害、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金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彦松无责任。事发后,高金海到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4149.33元。2014年8月16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金海胸4、6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Ⅷ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张建宗支出车辆施救费5800元,已赔偿高金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赔偿冀F7C**挂车车损费6080元。豫R266**(豫RF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元及312570元(主车234450元、挂车7812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该车辆挂靠在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建宗。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对豫R266**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进行鉴定,2015年4月7日,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的估损总值为133235元。另查明,高金海生于1974年2月27日,住新野县城书院路60号,系城镇居民。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原审认为,张建宗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车辆损坏及车辆驾驶员受伤和车辆损坏,在张建宗向第三者赔偿损失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损失作出赔偿。冀F7C**挂车车损费按张建宗实际支出的6080元计算、施救费按5800元计算。高金海系城镇居民,其胸4、6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Ⅷ级伤残,仅残疾赔偿金一项即已超过应赔偿高金海的数额,故张建宗请求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支付已赔偿高金海的5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张建宗的车损按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确定的133235元为准。上述赔偿款项共计19511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建宗保险金195115元。(二)驳回张建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张建宗负担470元,保险公司负担4200元。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均约定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应当扣除,故应扣除12.2万元不足部分12388元,上诉人只应承担该数额。请求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37612元应扣除。张建宗答辩称,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无责任是11000元,本事故对方车辆无责任。本合同是保险合同,根据约定,车上人员总损失13万元,已经超过交强险数额,所以不应扣除,且车上人员责任险是5万元,上诉人应在不超出5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扣除交强险应承担数额?本院经审理确定原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张建宗应当在较强险限额内向第三者先行足额赔付损失,张建宗已经实际支出赔偿款,其中数额已经超出交强险应负担部分,故不应再扣除。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约定保险金额5万元,原审判决该部分数额并未超出合同约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张继强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