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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苏卫东与任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760号原告:苏卫东。委托代理人: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国营。原告苏卫东与被告任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虹独任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根据原告苏卫东向本院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告任国营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于2015年7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卫东的委托代理人侯琳娜,被告任国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卫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7日前,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数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7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由2015年1月1日起三个月内按月息4%支付利息,如超过三个月按5%计算。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付至今。综上,被告欠原告借款依法应积极偿还,但被告却以无钱为由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元,给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117500元,合计:58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国营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起诉的数额及利息均没有异议,我认可,欠债还钱。庭审中,双方围绕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7万元,利息117500元,计5875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2月27日原告苏卫东与被告任国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本金是47万元,借款三个月内按月息4%计算支付利息,超过三个月按月息5%计算利息。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一次也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数额我们认为双方合同有约定的,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计算到2015年5月31日,共计5个月,利息按月息5%计算,本金47万元,按此计算利息是1175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苏卫东作为甲方,被告任国营作为乙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借给乙方人名(民)币:肆拾柒万元整。470000元。因乙方资金困难早已超期未还,双方商定由2015年1月1日起三个月内按月息4%计算支付利息,如超过三个月按5%计算。甲方可随时起诉乙方与相应的资产归还欠款。且在该协议书上手写:共收到苏卫东肆拾柒万元正,以此为收据以前的欠条作废。甲方:苏卫东(签名),乙方:任国营(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任国营未能按照该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任国营与原告苏卫东签订借款协议书,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由原告苏卫东向被告任国营提供借款人民币47万元,其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任国营未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苏卫东主张判令被告任国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万元,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2015年1月1日起三个月内按月息4%计算支付利息,如超过三个月按5%计算,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能支持。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利息为41908元(470000元÷360天×150天×5.35%×4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国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卫东借款人民币本金470000元;利息41908元,合计人民币511908元。二、驳回原告苏卫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任国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75元,减半收取4838元,由被告任国营负担4460元,由原告苏卫东负担378元;保全费3663元,由被告任国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彩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