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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史俊卿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俊卿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345号原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俊卿,中共党员,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技术员。因涉嫌犯强奸罪,2014年11月25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俊卿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俊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史俊卿通过微信结识了王某乙,后史俊卿追求王某乙。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史俊卿随王某乙一同到北京进货。2014年11月8日凌晨,二人在北京汉庭宾馆同一间客房休息时,史俊卿不顾王某乙的反抗,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并拍摄了王某乙的裸照。2014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史俊卿以发裸照给王某乙的家人相威胁,迫使王某乙随其来到唐山市丰润区丽景荣城小区102-1-1503史俊卿家中,以暴力和要挟手段又先后两次强行与王某乙发生性关系,直至2014年11月10日早晨才让王某乙离开。认定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4年国庆节期间,其通过微信聊天结识了史俊卿;2014年10月20日左右,其丈夫知道了其与史俊卿交往的事,并在其单位遇到了史俊卿,二人发生了相互厮打;2014年11月7日,史俊卿陪同其去北京进货,次日凌晨2时许,二人到一家汉庭连锁酒店的同一房间内休息,二人在床上聊天时,史俊卿不顾其反抗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并给其拍了裸照;11月8日下午,史俊卿将其手机和身份证扣留;11月8日晚上9时许,其与史俊卿乘火车回到唐山,史俊卿以给其家人发裸照相要挟,不让其回家,其被迫去了丽景荣城小区史俊卿家,22点到了史俊卿家,之后,史俊卿不让其回家,并承诺将裸照删除,次日就放其回家,当晚,史俊卿将手机中的裸照删除后,再次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又一次给其拍了裸照,逼其离婚,之后于2014年11月9日,史俊卿又先后两次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2014年11月10日上午,史俊卿放其回家。……11月9日,有人敲史俊卿家的门,史俊卿捂住其的嘴,不让其出声。……其右肩、两个手臂、左手手背、两个膝盖下边均有淤青,都是被史俊卿强奸所致。2.被害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陈述中的犯罪嫌疑人史俊卿即为本案被告人。3.证人宋某(被害人王某乙之夫)的证言:其曾在王某乙单位的门口见到王某乙和史俊卿在一起,其将史俊卿打了。2014年11月7日王某乙去北京进货,其要跟王某乙一起去,王某乙未同意。11月8日上午9时许,其与王某乙通电话,听到对方电话中史俊卿说话的声音,在其追问下,王某乙承认其与史俊卿在一起,之后,其给王某乙打电话时,王某乙有时关机,有时不接,接的时候就劝其冷静。直到2014年11月10日上午,其接到王某乙的电话,知道王某乙已回到其娘家,10日晚其赶到岳母家见到了王某乙,王某乙向其述说了被史俊卿多次强奸及被拍裸照的事,当晚二人到公安机关报案。4.证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乙的妹妹)的证言:11月7日下午,其姐王某乙一个人去北京进货;8日8日17时许(王某乙手机的通话详单显示当时是16时46分),王某乙给其打来电话,告诉其不能与拉货的大巴同时到达,让其到东来顺饭店对面取货。其取完货,又先后三次主动与王某乙电话联系,第一次通话,王某乙说早了就回来;第二次通话王某乙说一会儿将货物价码账本拿回来;第三次通话是18点半(通话详单示此时王某乙路过天津地区),王某乙称“有事回不来”了。之后,再打王某乙的电话,就无人接听了,22点钟其回到家后,其母给王某乙打电话,也未接听,稍后,王某乙给其母打来电话(通话详单显示当时王某乙已回到唐山地区),说其在朋友处,次日肯定回来。9日早上,其给王某乙打电话,发现王某乙的手机关机。9日17时许(详单显示是15时35分,手机定位在唐山地区),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说自己仍在北京。10日9时许,且接到王某乙的电话,知道王某乙已回其母亲家,其赶到母亲家见到王某乙,问王某乙为什么不让家人找到她,王某乙说“身不由己”,并说头一天其实没在北京,那男的在边上,不让她说实话。10日晚,王某乙被其丈夫接回家,23时许,其接到王某乙丈夫的电话知道王某乙在医院验伤,其赶到医院,随后随王某乙夫妇到公安机关报案。5.证人金某(被告人史俊卿之妻)的证言证明其他相关情况。6.证人鲁某的证言:我是北京安信荣达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员,负责对电脑、手机的数据恢复及取证经我们对侦查机关委托我公司恢复数据的史俊卿的苹果牌手机未能恢复出“裸照”。这有可能是删除后其他文件覆盖了恢复不出来,也有可能是根本没有拍。7.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史俊卿苹果4手机一部(串号略)的扣押物品清单。8.侦查机关调取的王某乙手机的通话详单记录在卷。9.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0.侦查机关出具的提取被告人史俊卿的指尖血的提取笔录;提取被害人王某乙指尖血的提取笔录;提取被害人王某乙阴道拭子的提取笔录。11.侦查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向侦查机关提供供鉴定的内裤一条(黑色);该内裤的照片记录在卷。12.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冀唐公物鉴法物字(2014)452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结论: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受害人王某乙内裤上的可疑斑迹为被告人史俊卿所留;受害人王某乙阴道拭子上的可疑斑迹检出混合分型,不排除史俊卿、王某乙二者混合。13.侦查机关对被害人王某乙体表伤情检查的检查笔录及王某乙体表伤情的照片记录在卷。14.侦查机关从公安网查询旅客住宿信息的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史俊卿和被害人王某乙于2014年11月8日2时50分入住汉庭星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光明西路分公司8421房间,同日9时09分退房。15.被告人史俊卿供述和辩解:案发前我与王某乙是婚外情关系。我俩是在2014年10月份(应该是10月4日)通过手机微信开始认识的,之后我俩聊天、打电话,就好上了,10月份我作了一个痔疮微创手术,在家休息,王某乙还去我家给我做过饭。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到王某乙的班上找王某乙,被她的丈夫碰到了,她丈夫和我打了一架。……2014年11月7日,我陪王某乙去北京大红门进货,我俩在北京下了火车,又打车到了大红门已是8日凌晨1点多了,大红门上货是4点钟,在我提议下我俩找了家汉庭宾馆,用我俩的身份证登记开了一个房间,当时宾馆只剩下一个房间了,之后,我俩在这个宾馆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我还给王某乙拍了两三张裸照。8日从北京回来我让王某乙去我家聊会儿,我俩去了我家,22时许到了我家,晚上王某乙在我家睡的,直到10日早起她才走的。8日晚上和9日在丽景荣城小区我的家中我和王某乙又先后发生两次性关系,并又给王某乙拍了三四张裸照。拍裸照时王某乙不愿意。在北京拍的裸照我在当天白天就删除了;在我家拍的裸照是在11号或者12号删除的。被告人史俊卿当庭供述:在其家中与王某乙第二次发生性关系时王某乙不愿意,发生性关系后王某乙把自己的头撞破了;除头部损伤之外,王某乙的前臂和手上的淤青是其与王某乙发生性关系时“稍微用点力造成的”。16.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史俊卿系被动归案。1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史俊卿在实施被指控犯罪时系成年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史俊卿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和要挟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俊卿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俊卿对同一妇女强奸多次,且采取非法拘禁方式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史俊卿提出2014年11月8日凌晨其给王某乙拍摄的裸照在当天上午11时许即已当着王某乙的面删除,王某乙系自愿去其家中,并不是因为其以裸照相威胁的意见,经查,王某乙在2014年11月8日18时至22时的几次通话中,先答应王某甲一会儿将货物价码账本拿回来,而后又说有事回不来了,最后向其母亲承诺明天肯定回家,但直至2014年11月10日上午王某乙才回到家中,这与王某乙本人陈述自己被要挟、身不由己的情况相吻合,故被告人史俊卿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李星华提出的被告人史俊卿系初犯;被害人与异性交往态度暧昧是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一个诱因;指控被告人在其家中多次强奸被害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史俊卿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俊卿以其与被害人是通奸行为,不是强奸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史给予卿犯强奸罪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庭审时出示并经质证、认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史卿俊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史俊卿所提其与被害人是通奸行为,不是强奸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相关物证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史俊卿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和要挟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犯罪行为,故其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建军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