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吕新与张正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新,张正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新,女,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新,湖北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刚,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峰,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洪飞,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新因与被上诉人张正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9日,张正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黄鹂路50号2单元6楼的建筑面积为116.01㎡的房产(单位房改房)归张正刚个人所有,张正刚依法享有处分权;2、吕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正刚与吕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现更名为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分配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黄鹂路50号1栋2单元601室房屋1套。1993年12月17日湖北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印制的湖北省直单位公有住房标准价评估定价表(2份)载明:购房人均为张正刚;产权单位分别为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128库、湖北省人行;出售房屋坐落地址均为武昌区黄鹂路1栋2门6楼1号;建筑面积分别为66.2328平方米、36.855平方米(扩建后增加面积)、住房售价分别为11769.99元、12029.47元。张正刚曾于1996年元月、1998年元月两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吕新离婚,经一审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1999年10月张正刚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吕新离婚,一审法院于1999年12月2日作出(1999)武区南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张正刚与吕新离婚;二、三…略;四、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黄鹂路50号2单元6楼2室2厅住房(系张正刚单位产权,双方出资19000元购使用权)由张正刚继续承担和出资购买所有权;五、张正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吕新住房费3万元;六、张正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吕新经济帮助费2万元。吕新不服上述判决,以家庭财产处理不公等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共同享有现住房的使用权及随即可取得的所有权或根据现房(含装修)实际价值,由张正刚给予住房补偿费。在二审期间,经法院两次组织调解,张正刚同意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增加1万元住房补偿费给吕新,吕新则要求在此基础上将原审判归自己的财产作抵2万元给张正刚,否则双方共享和居住现住房。因调解未果,2000年4月2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武民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的第二项: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1999)武区南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的第四、五项,即位于武昌区黄鹂路50号2单元6楼2室2厅住房(系张正刚单位产权,双方出资19000元购使用权)由张正刚继续承担和出资购买所有权;张正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吕新住房费3万元整;判决的第三项: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黄鹂路50号2单元6楼住房由张正刚承租使用,张正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吕新住房帮助费4万元整。2000年6月25日吕新向张正刚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正刚根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武民终字第195号的判决给予的住房帮助费肆万元、经济帮助费贰万元。另收到应吕新的要求,经双方协商,终审判归吕新的财产作抵贰万元给张正刚。以上三项,共收到张正刚给的人民币捌万元正。吕新即日搬离武昌黄鹂路50号。双方约定,今后不再有任何纠纷”。交款人:张正刚,收款人:吕新,证明人:张韡。2001年11月8日武汉市房地局购买成本价住房申请表载明:购房人张正刚、家庭成员栏:张韡,父子关系,申请人配偶栏:离异。2002年8月19日张正刚与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武汉市房地局购买标准价补足成本价住房协议书,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黄鹂路50号1栋2单元6楼1号房出售给张正刚,建筑面积116.01平方米,实际应付款总额32542.70元,已按标准价付款18624.20元,现补成本价差额13918.50元。张正刚购房后,拥有全部产权,可以继承,张正刚付清购房款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9月27日、2003年8月11日上述房屋分别办理了武房权证省直字第2002468**号房屋所有权证、武昌国用初改(2003)第060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在张正刚名下。2014年上述房屋张正刚在出售时遇到障碍,故张正刚起诉,以诉争房屋系婚后购得,属其个人所有,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为由,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吕新则认为诉争房屋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仅处理了使用权,并未处理所有权,应由双方共同享有50%的产权。一审法院另查明:该院(1999)武区南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卷宗中查阅,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湖北一二八重点库曾于1999年11月22日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兹有我单位职工张正刚同志现住黄鹂路50号,属我单位公有住房。该同志于93年、96年2次出资购房,合计19000元(该金额与武汉市房地局购买标准价补足成本价住房协议书缴纳的标准价房款不一致)。张正刚与吕新在离婚时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黄鹂路50号1栋2单元601室房屋是否进行了处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张正刚认为,诉争房屋虽在双方离婚前已按标准价付款,但当时住房改革并未正式启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实际上是对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标准价对应的房屋权益作出了分割,由张正刚向吕新支付住房帮助费4万元,住房帮助费的性质是对双方离婚前缴纳的标准价对应的房屋权益作出的补偿,并不是租金或租房补偿,故诉争房屋系其离婚后取得,属其个人财产,与吕新无关;吕新则认为诉争房屋在离婚前已购买了部分产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仅判决张正刚承租使用,并支付4万元的住房帮助费,此款并未涉及该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更不可能是张正刚就房屋产权作出的补偿,法院在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证的情形下,也不可能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理,故诉争房屋并不属于张正刚个人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张正刚与吕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配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黄鹂路50号1栋2单元601室房屋,该房屋在张正刚与吕新离婚前已按标准价向张正刚所在单位缴纳了购房款。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武民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对诉争房屋判由张正刚承租使用,是基于当时房屋并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事实,故仅对房屋的使用权作出了处理,由张正刚承租使用,但同时考虑该房屋在双方婚内缴纳部分购房款的事实,判决张正刚支付住房帮助费4万元,该笔费用应是结合当时的房屋价值及缴纳的购房款等因素,对吕新作出的相应住房补偿。判决生效后,双方也自行履行了给付义务,吕新在收条上亦承诺双方今后不再有任何纠纷,事实上双方在十多年来也未为该房屋发生争议,也未主张重新分割。张正刚在离婚后补足成本价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该房屋产权理应由张正刚享有,故吕新对已分割完毕的房屋再次主张权利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黄鹂路50号1栋2单元601室房屋(产权证号:武房权证省直字第2002468**号)归张正刚所有。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张正刚负担。判后,吕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正刚的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由张正刚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诉争房屋在双方离婚前已参加房改,缴纳了部分购房款,并已取得部分所有权;2000年4月离婚时对诉争房屋未进行分割,张正刚给付的4万元住房帮助费,并未涉及该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法院在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证的情形下,也不可能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处理,诉争房屋并非张正刚个人所有,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共有。被上诉人张正刚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吕新申请在湖北省直单位房产交易中心档案室调取的2份湖北省直单位公有住房标准价评估定价表分别为:1993年3月17日,购房人为张正刚、房屋建筑面积为66.2328平方米的湖北省直单位公有住房标准售价评估定价表1份;没有标注时间,购房人为张正刚、房屋建筑面积为36.855平方米的湖北省直单位公有住房标准售价评估定价表1份。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吕新与张正刚均认可诉争房屋经过了扩建,吕新称扩建时间是1996年,准确时间不清楚。张正刚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后勤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诉争房屋扩建时间为1998年10月。本院认为:吕新与张正刚诉争的武汉市武昌区黄鹂路50号1栋2单元601室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已按标准价向张正刚所在单位缴纳了购房款,但未取得房屋产权。2000年4月28日,本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时,考虑张正刚与吕新尚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及该房屋在双方婚内缴纳部分购房款的事实,判决张正刚向吕新支付住房帮助费4万元,该笔费用系结合当时的房屋价值及缴纳的购房款等因素,对吕新作出的相应住房补偿。判决生效后,双方也自行履行了给付义务,吕新在收条上亦承诺双方今后不再有任何纠纷,十多年来,吕新也未主张对该房屋重新分割。张正刚在离婚后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该房屋产权理应由张正刚享有,吕新对已分割完毕的房屋再次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吕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吕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小乔代理审判员 骆朝辉代理审判员 安林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