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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李德亮、李文现等与赫同芳、赫倩倩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赫同芳(又名赫海防),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巴集乡魏冢行政村魏冢村***号。身份证号:4127261971********。委托代理人杨春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亮,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宁平镇白水行政村白水村***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6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现,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住郸城县宁平镇白水行政村白水村***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94********。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赫倩倩,女,199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马集乡魏冢行政村魏���村***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96********。上诉人赫同芳因与被上诉人李德亮、李文现,原审被告赫倩倩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赫同芳及委托代理人杨春华,被上诉人李德亮及李德亮、李文现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郝倩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文现与赫倩倩在县城打工期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家庭定于2013年农历正月12日下帖,下帖当天给赫倩倩拿彩礼现金20000元及一些礼品。返还李德亮、李文现880元。2013年2月份李文现曾与赫倩倩一起外出打工。李德亮、李文现称下帖前一天,李德亮、李文现给赫倩倩拿现金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返还,赫同芳、赫倩倩应退还李德亮、李文现彩礼现金20000元,已返还的880元,应予以扣除;李德亮、李文现称下帖前一天给赫倩倩拿现金20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赫同芳、赫倩倩要求李德亮、李文现赔偿名誉损失费2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赫同芳、赫倩倩也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赫海房、赫倩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李德亮、李文现彩礼款19120元;二、驳回李德亮、李文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赫海房、赫倩倩负担。上诉人赫同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德亮、李文现给付的彩礼款是10100元不是20000元,且在订婚的当天李文现与赫倩倩一起外出打工,彩礼款也带走了,至今没有联系上。不应将赫同芳列为共同被告,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并没有通知赫同芳参加开庭。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公正裁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赫同芳当庭提供证人,赫同民、赫同彬出庭证明,下彩礼当天李德亮、李文现方所给付的彩礼款是10100元而不是20000元,且出庭证人其中一位证人与当事人赫同芳有利害关系,且是赫同芳的堂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下贴���天,被上诉人李德亮、李文现所给付赫同芳、赫倩倩的彩礼款是20000元还是10100元,依据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双方当事人关于李文现与赫倩倩下贴订婚当天参与人李文廷、李德臣的调查笔录均证明当时彩礼款20000元交给了女方的陪客,陪客将款转给了女方家。二审庭审中赫同芳提证人出庭证明了彩礼款是10100元而不是20000元,但能确切证明确实收到彩礼款的事实存在。但二审庭审中出庭证人赫同民是赫同芳的堂兄,其本人是利害关系人,其证明效力低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效力。关于赫同芳诉称的没有向其送达开庭通知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以公告的方式向赫同芳、赫倩倩合法送达了相关开庭手续。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50元,由上诉人赫同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助理审判员  徐鲜鲜助理审判员  朱雪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