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金丝猴公司与被告程家勤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程家勤,霍邱县虹源冷饮店,柴永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付井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启三,董事长。被告程家勤。被告霍邱县虹源冷饮店。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业主朱定乐,身份证号:342423197206050379。被告柴永青。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家勤、霍邱县虹源冷饮店、柴永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程家勤、霍邱县虹源冷饮店、柴永青名下的银行存款450000元;如被告银行存款不足,查封其相应差额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程家勤、霍邱县虹源冷饮店、柴永青名下的银行存款450000元;如被告银行存款不足,查封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沈丘县付井镇的土地使用权一宗(证号:沈国用2007第0130号,面积43837.7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超宇审 判 员 李永耀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抗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