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5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住所地凌海市健康路中段路南体育馆东侧。负责人胡保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占江,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范国滨,系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王某甲,男,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系被告王某甲母亲)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10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王某乙,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高某某,女,1971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杨某某,男,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尹某某,女,1984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刘某,男,1981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负责人胡保民的委托代理人范国滨、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乙、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刘某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刘某等八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210781212061777184。被告王某乙、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刘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某甲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9日向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被告王某甲与刘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99962Q113124544137。被告王某甲与刘某某在我行贷款共计5万元整,贷款用途为收购玉米。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前8个月每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4个月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10日起至今,被告王某甲与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共计有四期贷款本金和利息未偿还。至2015年1月5日止,共拖欠贷款本息53610.83元,经多次催收,各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王某甲与刘某某应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因其贷款用途为家庭生产经营作用,应为家庭共同所欠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乙、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刘某做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辩称,欠钱是事实,金额也对,但是我在办理贷款时给原告业务员好处费了,我要求原告给我个说法。被告刘某某、王某乙、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刘某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6日,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刘某八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王某甲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210781212061777184,甲方为原告,八被告作为乙方。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和乙方任何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甲方由代理人邢某某签字加盖公章,乙方由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刘某签字并按手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刘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甲方为原告(贷款人),二被告为乙方(借款人),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甲、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收购玉米,期限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5.3%。双方自愿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前八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王某甲、刘某某签名按手印,贷款人签名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向被告王某甲、刘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作出了借款凭据。被告王某甲、刘某某只按照合同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610.83元(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共计53610.83元及今后利息。上述事实的确认,有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身份证、户口簿等一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申请小额贷款、被告王某乙、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刘某互相联保承担贷款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甲、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存折照片等一组证据,证明王某甲、刘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刘某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某甲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刘某某作为妻子系共同债务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王某乙、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刘某系王某甲、刘某某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3610.83元(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共计53610.83元;以后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王某乙、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刘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王某甲、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杜文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