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乐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与涂加洪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4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童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齐,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涂加洪,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乐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乐山分行)诉被告涂加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兴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乐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戴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加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乐山分行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2万元给被告用于支付购买乐山市市中区住宅的购房款,月利率为5.875‰,贷款期限20年(240个月),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署完毕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放款至约定的账户,被告偿还了几期本息后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拖欠已经到期本金5476.16元,未到期本金200330.10元,合计205806.26元。应付利息及罚息11463.76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为此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已经到期借款本金5476.16元,提前偿还未到期本金200330.10元,合计205806.26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罚息11463.76元及此后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以其抵押物(乐山市市中区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和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以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实现优先受偿权。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仅有本案的诉讼费,无实现债权的而产生的费用。被告涂加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涂加洪填写《中国银行个人房贷类的贷款申请、调查表》。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计16页(含附件)。该合同约定了由被告涂加洪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22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7日为结息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1712.27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购房款。本合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颁布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一个浮动周期内适用的贷款利率见本合同第十四条(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执行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不再书面通知借款人)。一年以下(含一年)的贷款,以本条上述约定的第一个浮动周期适用的利率计息,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不分段计息。一年以上的贷款,利率采用浮动的方式,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重新确定利率。第十四条约定: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的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8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四川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号为:**)。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账号为**作为本合同贷款的指定扣款账户。同时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乐山市市中区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附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抵押物清单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在附件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项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物坐落于乐山市市中区。2011年9月8日,原、被告在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抵押房屋为上述贷款办理了商品房预抵押登记备案。2011年12月27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涂加洪作为借款人在《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22万元,月利率为5.875‰。2014年2月10日,被告涂加洪取得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房屋产权证(证号:乐房权证乐山市字第**)。2014年6月5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乐房他证乐山市字第他**号。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已经归还30期,逾期13期,尚欠已经到期的本金为7215.62元,未到期本金为198590.64元,合计205806.26元。应收利息13928.16元(13860.31+67.8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为336.1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74.22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逾期,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已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从2015年7月30日后的利息,应该以尚欠219666.57元(本金205806.26元+13928.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日计息并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房权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涂加洪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提供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他项权利证书等证据,而被告涂加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2万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合同关于“按月结息,每月的27日为结息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及“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涂加洪逾期13期未归还借款本息,而本案被告涂加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还款情况,现原告请求被告涂加洪从立即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涂加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5806.2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7月29日的应收利息13860.3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为336.1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74.22元。从2015年7月30日起,以219666.57元(本金205806.26+利息13860.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和被告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其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房屋【乐房权证乐山市字第**】为被告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现被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加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归还借款本金205806.2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7月29日的应收利息13860.3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为336.1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74.22元。从2015年7月30日起,以219666.57元(本金205806.26+利息13860.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就被告涂加洪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房屋【乐房权证乐山市字第**】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判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涂加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雅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