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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执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任萍与乐山市沙湾金叶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湾执字第353号申请执行人:任萍,女,汉族,1977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伍厚明,乐山市沙湾区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金叶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人民村*组。法定代表人:宋晓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任萍依据本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20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金叶饲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金叶饲料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任萍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金叶饲料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13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0)沙湾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治军审判员  夏建强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季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