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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挺基手袋有限公司与陈三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市挺基手袋有限公司,陈三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73号申请人:东莞市挺基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桥常路(大洲段)***号。法定代表人:林桂兴。委托代理人:叶有杰、朱文汉,东莞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陈三君。委托代理人:赖贺明、卿奇云,分别系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申请人东莞市挺基手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挺基公司”)与被申请人陈三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仲裁后,仲裁庭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并于2015年4月8日向挺基公司送达了东劳人仲院桥头庭案字(2015)18号仲裁裁决书。挺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裁决:由挺基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陈三君经济补偿金11466.4元。申请人挺基公司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陈三君在职期间因其个人原因不愿承担自付部分费用而不同意购买社会保险,因此未参保是陈三君的原因造成的,陈三君离职时因为加班费问题而自离,挺基公司从未收到陈三君寄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挺基公司支付陈三君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东劳人仲院桥头庭案字(2015)18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陈三君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案涉仲裁裁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施行后作出,故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案涉仲裁裁决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从申请人挺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来看,挺基公司并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合议庭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一)项情形。陈三君在挺基公司工作期间,挺基公司确实没有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挺基公司主张未参加社会保险是陈三君的原因造成的,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劳动仲裁庭认定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正确的。挺基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挺基公司撤销东劳人仲院桥头庭案字(2015)1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挺基公司负担(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