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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华鸿与赖平生、赖华圻、刘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鸿,赖平生,刘招兰,赖华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何华鸿,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车教练,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平生,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刘招兰,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赖华圻,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原告何华鸿与被告赖平生、刘招兰、赖华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小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游晓梅、廖振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鸿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平生、刘招兰、赖华圻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华鸿诉称,原告何华鸿与被告赖平生系朋友。2013年6月26日,被告赖平生与妻刘招兰、子赖华圻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归还,要求续借。然而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赖平生、刘招兰、赖华圻连带偿还原告何华鸿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赖平生、刘招兰、赖华圻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何华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赖平生、刘招兰、赖华圻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赖平生、刘招兰、赖华圻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华鸿借现金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何华鸿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现定于2013年12月30日以前一次性归还。立字为据。经借人:赖平生、赖华圻、刘招兰。2013年6月26号字。”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要求续借,被告赖平生在上述借条上载明“因2013年12月30日前无法归还,故续借。赖平生”。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华鸿与被告赖平生、刘招兰、赖华圻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赖平生、刘招兰、赖华圻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平生、刘招兰、赖华圻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平生、刘招兰、赖华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华鸿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赖平生、刘招兰、赖华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小妹人民陪审员  游晓梅人民陪审员  廖振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游福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