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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福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马福云,殷关芝,刘金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必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福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关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付。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福云、殷关芝、刘金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福云、殷关芝以刘金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之子马真武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兴义市坝美村林荫山庄时,与对向刘金付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马真武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兴义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522301142014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真武与被告刘金付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事后就经济赔偿内容经交警组织调解未果。原告之子马真武生前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尚未结婚,每月收入近8000余元,原告夫妻二人均无正当职业,全家主要生活来源均靠马真武,其死亡后给原告一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创伤,总计造成经济损失为478929.22元。具体为:一、死亡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元;二、医药费:6874.32元;三、丧葬费:3567.92元/月×6月=21407.5元;四、运尸费:806元;五、医院冰冻尸体费:3500元;六、往来差旅及生活费:3000元;七、误工费:2000元;八、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马福云、殷关芝因马真武死亡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299464.61元。原审被告刘金付一审答辩称,受害人马真武飙车占线迎面向被告刘金付冲来,急刹车后飞撞在路边的墙上,马真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停尸费是原告马福云、殷关芝自身原因造成,不应得到支持,运尸费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受害人马真武居住在农村,年龄是否达到开挖机的要求或者在何地开挖机,是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由法院核实。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出具时间是2015年1月,请法庭核实其户籍登记情况。被告刘金付已经预付5万元给原告方,但原告方领取5万元后没有妥善处理后事,反而到被告刘金付家闹,给被告刘金付造成精神损失,故不同意承担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被告刘金付驾驶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方因马真武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金付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一审答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原告方提交的户口册签发时间为2015年,对原告方请求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马真武的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如果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系非农户口则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已经包含了运尸费、冰冻费,运尸费、冰冻费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医疗费若要得到支持,原告需要提交受害人马真武入院及出院证明等资料。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刘金付驾驶贵E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赛文学校往洒金方向行驶,13时40分左右,行至兴义市坝美村林韵山庄旁时,与对向由马真武驾驶的贵ELJ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真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52230142014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付与马真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福云及被告刘金付均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1月8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州公交复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52230142014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原告马福云、殷关芝系受害人马真武的父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马真武的户籍性质登记为非农业。被告刘金付驾驶的贵E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刘金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预交了10000元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作为马真武的抢救费,并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马福云支付现金50000元。2015年3月16日,在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被告刘金付又向原告马福云、殷关芝支付1000元现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金付对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受害人马真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在法定期限内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因此,兴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效,可作为划分两车之间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刘金付应就原告马福云、殷关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马真武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金付驾驶的贵E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受害人马真武自行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刘金付承担50%的责任。应由被告刘金付承担的50%的责任先由太平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金付承担。对于原告马福云、殷关芝的诉讼请求,由于受害人马真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故马真武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马福云、殷关芝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运尸费、医院冰冻尸体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运尸费、医院冰冻尸体费的请求属重复请求,不予支持。往来差旅费及生活费、误工费的请求偏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酌情支持3000元。马真武的死亡必然使原告马福云、殷关芝的精神受到打击,但由于马真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马福云、殷关芝因马真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经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2、医药费6874.32元;3、丧葬费21407.50元(按原告请求的数额);4、往来差旅及生活费、误工费30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1-5项共计454623.22元,由被告太平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332623.22元,由被告刘金付承担166311.61元。其中应由被告刘金付承担的166311.61元,由太平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剩余的66311.61元由刘金付承担。由于被告刘金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马福云、殷关芝赔偿了共计61000元,故应再赔偿5311.61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福云、殷关芝因马真武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往来差旅及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2000元;二、由被告刘金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福云、殷关芝因马真武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往来差旅及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311.61元(含已支付的61000元);三、驳回原告马福云、殷关芝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由被告刘金付承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因马真武死亡造成的损失134980.89元的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上诉人工作人员到被上诉人马福云、殷关芝住所地了解情况得知,含被上诉人马福云、殷关芝在内的100多户因当地派出所民警工作失误登记成为非农业户口,马福云、殷关芝实际应为农村居民,是农业家庭承包户,虽然我国已取消户籍差别,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标准仍然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马真武死亡前居住在偏远农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户口性质判决马真武死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本案马真武死亡造成的损失应为:1、死亡赔偿金108680元(5434元/年×20年);2、医疗费6874.32元;3、丧葬费21407.5元;4、往来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9961.89元。二、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不区分责任和赔偿项目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和本案强制险保险单的约定,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包含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马福云、殷关芝并未举证证明财产损失,医疗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也应按照过错责任分担。2、一审判决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限额内对医疗费进行赔偿时应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商业三者险不予报销的部分;3、本案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交强险120000元,不足部分29961.89元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14980.945元,合计134980.89元。被上诉人马福云、殷关芝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理由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答辩人一家已经于1999年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办理了农转非手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兴义市敬南镇派出所也出具了答辩人一家系非农业户口的证明,结合答辩人提交的户口簿足以证明答辩人之子马真武系非农业人口的事实,一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二、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金付承担同等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余下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100000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金付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马福云、殷关芝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马真武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赔偿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赔偿责任是否恰当?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马福云、殷关芝为证明马真武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兴义市公安局敬南派出所出具的死者马真武《户口簿》、《户籍证明》及《证明》,已证明死者马真武于1999年户籍录入微机时已为非农业户口,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户籍管理机关,其作出的户籍登记效力高于一般证据,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该户籍系公安机关登记错误,但其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其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也未能提出相应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所提马真武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所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所提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限额内对医疗费进行赔偿时应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商业三者险不予报销的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商业三者险合同证明其主张,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鹏审 判 员  周先秀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