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卿浪诉蒋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浪,蒋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卿浪,男,生于1970年10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先国(特别授权),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先辉,男,汉族,生于1948年6月20日。原告卿浪诉被告蒋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浪的托代理人张先国与被告蒋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和邻居关系,相互非常信任。被告以经商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3日、2013年10月2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被告借的20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9月份,10万元借款未付息,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要求被告还款无果。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先辉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蒋先辉向原告卿浪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卿浪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蒋先辉2012.9.3日”。2013年10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卿浪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人:蒋先辉2013.10.25号”。被告借款后对2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对10万元借款一直未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催还借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蒋先辉,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3日向卿浪借款贰拾万元整,利息每月陆千元;于2013年10月25日向卿浪借款壹拾万元整,利息每月贰仟元正。本人保证一定在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所欠本金及利息。承诺人:蒋先辉2014年11月18日”。此后,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蒋先辉对借款事实表示认可,并表示两笔借款是通过转账交付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2份、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分借条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30万元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蒋先辉未按其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的时间偿清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虽然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在双方达成的《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了利息支付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不满一年的,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一年以上的,应当每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一笔20万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该笔借款从2013年10月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第二笔10万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收取利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先辉归还原告卿浪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卿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蒋先辉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900元,本判决生效履行时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