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安来林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王存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安来林,男,生于1963年11月,汉族,现住民勤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刚,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存文,男,生于1968年11月,汉族,现住民勤县。原告安来林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被告王存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来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刚、被告王存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2014年12月5日7时55分,被告王存文驾驶甘HD1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阳能晶科工程部南通工程项目部倒车时,将刷牙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安来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磴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未痊愈,需二次手术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磴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存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存文驾驶的甘HD1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3900元、护理费319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633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存文驾驶的甘HD1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存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对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磴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我驾驶的甘HD1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应该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赔偿,超出保险公司限额范围的部分,由我依法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示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磴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存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出示磴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各1张,出示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门诊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药费用,其中除武威市人民医院的2张门诊费票据外,其余费用全部都是由被告王存文垫付的。3、出示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王存文为证明其辩驳意见向本院出示了保险单1份。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存文驾驶的甘HD1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和被告王存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2、原告安来林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对被告王存文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作出���下分析、认定:1、原告出示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磴口大队所作出,来源合法,真实可靠,能够证明事故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3,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是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的评定,来源合法,真实可靠,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应予认定。2、被告王存文出示的证据保险单,原告安来林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存文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存文驾驶的甘HD1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对被告王存文出示的保险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双方诉辩事实及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2014年12月5日7时55分,被告王存文驾驶甘HD1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阳能晶科工程部南通工程项目部倒车时,将刷牙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安来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磴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1、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2、右侧肋骨骨折;支付住院费用23173.14元。出院后转至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费用784.74元,至今仍未痊愈,需二次手术治疗。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付门诊费用1861.56元。原告的医药费用中除门诊费用124元由原告支付外,其余均由被告王存文垫付。另被告王存文给付原告安来林护理等其它费用13516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磴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存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存文驾驶的甘HD1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用25819.44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3900元、护理费319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54169.44元。另查明,被告王存文驾驶的甘HD1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中,原告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作伤残等级评定,经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依法委托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作伤残等级评定支付鉴定费用7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存文驾驶的甘HD1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磴口大队认定被告王存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费用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存文负担。原告安来林的各项费用计算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用25819.44元。原告的医药费用已超过交强险的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7月29日定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被诊断为1、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2、右侧肋骨骨折;原告的诊断结论能够证明原告在短期内不能从事劳动的现实,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34天;因原告系农业户口,主要从事农业劳动,误工标准应按农林牧行业的标准计算,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20483元(31950元/天÷365天×234天)。原告住院治疗26天,护理费应为2275元(31950元/天÷365天×26天)。原告主张的已经发生的交通费用,因原告在内蒙古磴口县人民医院和民勤县人民医院均住院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综合认定为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1608元��20804元/年×20年×1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严重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应予支持,数额应认定为3000元。原告对以上各项费用的超出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安来林与被告王存文就原告安来林因交通事故已经发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王存文因交通事故已向原告安来林垫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所有费用,原告安来林自愿向被告王存文返还6000元,剩余部分视为被告王存文对原告安来林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的赔偿,原告安来林因为交通事��造成的损失不再要求被告王存文赔偿。原告安来林与被告王存文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来林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来林误工费20483元、护理费2275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9366元;三、原告安来林返还��告王存文垫付费用6000元,原告安来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再要求被告王存文赔偿;四、驳回原告安来林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07元,减半收取1703.5元,由被告王存文负担1203.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