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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五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解治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西脑包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治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西脑包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治安,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解治平,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系上诉人解治安的弟弟。委托代理人刘秀玲,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宽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会计,系委托代理人解治平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西脑包支行,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前街5号。负责人杨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名,该支行员工。上诉人解治安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解治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治平、刘秀玲,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西脑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解治安在家中接到一个电话,电话中对方自称是昆区邮政局的工作人员,说原告解治安在昆明利用信用卡透支,如果不将钱还上将负法律责任,称其涉嫌经济犯罪要求如实上报并交纳经济存款,否则将对原告解治安实施逮捕并告知具体汇款银行、卡号及户名。原告解治安遂带着存有家里全部积蓄的两个存折(共计7万元整)去了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西脑包支行处,由柜台工作人员侯彬霞(工号为2116685)办理,先将户名为解治安,账号×××存折上的14000存款转账转入户名同为解治安账号×××的存折,此后,原告解治安填写了“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办理汇款业务,在此期间,原告解治安离开柜台重新填写了相关材料再次到该柜台办理了汇款业务。原告解治安将账号为×××存折上70000元通过银行柜台操作全部电汇给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北京市金融街支行,卡号为×××,收款人名称米学棋的账上,后原告解治安意识到受骗,立即报警。后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西脑包支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西脑包支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解治安在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西脑包支行处办理了银行信用卡,双方之间即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解治安通过银行柜面进行存款转汇及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西脑包支行接受汇款委托为原告解治安汇出存款,均是履行合同的正常行为。根据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西脑包支行所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充分的履行了安全提示义务和准确的汇款行为。原告解治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解治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解治安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解治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或改判,并由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西脑包支行承担上诉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解治安受到电话恐吓的情况下,惊慌失措,在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西脑包支行处办理汇款业务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未让上诉人填写“防电信诈骗告知书”并自行填写汇款用途为“货款”后完成汇款,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述行为不符合包公治字(2013)172号文件《包头市公安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电信诈骗案件防范工作的通知》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未尽到防止诈骗的提示义务,导致上诉人解治安遭受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西脑包支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解治安、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西脑包支行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4年7月4日,上诉人解治安在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西脑包支行办理汇款业务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曾询问上诉人解治安是否为第一次给提供的账户汇款、是否全部汇款、汇款用途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得到上诉人解治安答复后完成汇款。上诉人解治安汇款过程,有办理业务监控录像(U盘)在案佐证。上诉人解治安在意识到被诈骗后,已向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侦大队报案,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侦大队已立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西脑包支行工作人员在为上诉人解治安办理汇款业务过程中是否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以及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上诉人解治安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上诉人解治安在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西脑包支行处开立存折并办理相关业务,双方当事人的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此合同关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解治安在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西脑包支行办理汇款业务时,上诉人解治安汇款所填写的“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上明确标明“温馨提示:不给陌生人汇款、转账,谨防被骗,造成损失”的字样,以及上诉人解治安办理业务监控录像显示的情况,均证明被上诉人已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西脑包支行工作人员虽未让上诉人填写“防电信诈骗告知书”并自行填写汇款用途为“货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支付结算办法》、包公治字(2013)172号文件《包头市公安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电信诈骗案件防范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但与上诉人解治安损失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解治安损失系本人受诈骗所致,上诉人解治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上诉人解治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解治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韬审判员  李伟审判员  贺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巍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