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吴兵、贾三军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兵,贾三军,陈海强,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再初字第2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吴兵。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贾三军。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海强。申诉人吴兵因与被申诉人贾三军、原审被告陈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寿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潍检民抗(2014)37070000051号民事抗诉书,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5)潍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兴华出庭。申诉人吴兵及委托代理人刘光学,被申诉人贾三兵及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15日,原审原告贾三军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审被告吴兵、陈海滨共同向原审原告贾三军借款150000元用于还货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于同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兵、陈海强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审被告吴兵、陈海滨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吴兵、陈海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审认为,被告吴兵、陈海滨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两被告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据借条向两被告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兵、陈海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2012)寿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被告吴兵、陈海滨返还原告贾三军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如下: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因庭审时被告吴兵、陈海滨未到庭,寿光市人民法院对于借款是否归还的事实未做进一步调查核实,仅依据原告贾三军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就当庭做出缺席判决,认定吴兵未还款,判决被告吴兵、陈海滨还款150000元,并已执行完毕,导致吴兵在大部分借款已归还的情况下,又被扣划167000余元。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经调查发现,原告贾三军实际上以自己的名义借款给吴兵,借款交付却是从妻弟庄盼军账户内打款给吴兵,并指定吴兵还款仍存入庄盼军账户,以此规避吴兵已还款的事实,之后再提起虚假诉讼。银行的存取款凭证、存单、活期账户明细表,贾三军手机交费发票及贾三军发给吴兵的信息截屏,民政局的结婚登记记录、公安局的户籍证明及户口档案等证据可以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贾三军借给吴兵的借款,吴兵已大部分归还贾三军,并按照贾三军的指示存入庄盼军的账户。因此,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寿光市法院(2012)寿民初字127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吴兵未还款的事实。本院在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吴兵称,2010年3月30日,申诉人吴兵及原审被告陈海强向被申诉人贾三军借款150000元,约定同年4月30日还清。但实际上被申诉人贾三军仅交付申诉人吴兵135000元。到期后被申诉人贾三军给申诉人吴兵发短信,要求将所偿还的款项打入“庄盼军信用社907041540010101161484”账户,申诉人吴兵于2010年5月18日分两笔往该账户存款5000元、8000元,2010年7月31日,申诉人吴兵又办理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存单,账号为907040000010307399758,并往该账户存款78000元交由被申诉人贾三军提取。2010年12月25日、2011年4月29日分两笔向“庄盼军信用社907041540010101161484”账户各存入10000元。2010年6月18日、同年6月28日、同年8月20日,申诉人吴兵分三次以现金方式各还款10000元,至此所欠款项已全部还清。请求撤销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民初字127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诉人贾三军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贾三军辩称,被申诉人没有收到申诉人的还款,被申诉人也没有通过案外人庄盼军的帐户向申诉人和原审被告借款,借款150000元是被申诉人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的,而不是申诉人所陈述的135000元。本案申诉人原审没有出庭并在判决后没有上诉,申诉人申诉应当说明没有上诉的原因。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陈海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3月30日,申诉人吴兵、原审被告陈海滨向被申诉人贾三军借款150000元用于偿还货款,吴兵、陈海滨为贾三军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分别签名捺印,当日,贾三军通过案外人庄盼军的三张存单取款125012.50元,另加上手中现金10000元,共计135012.50元,以吴兵的名义存入同一家银行并将存单交给吴兵。借款到期后,贾三军多次催要,吴兵于2010年5月18日分两笔存入案外人庄盼军帐户8000元、5000元,同年12月25日存入案外人庄盼军帐户10000元,于2011年4月29日存入案外人庄盼军帐户10000元。2010年7月31日,吴兵在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存单两份,数额分别为40000元、38000元,交给贾三军并告知其密码,该笔还款于2010年8月2日转入案外人庄盼军的帐户,数额为78001.56元,其中1.56元为利息。以上申诉人吴兵共计还款111000元。另查明,贾三军系案外人庄盼军姐夫。贾三军曾给吴兵发送内容为“庄盼军信用社907041540010101161484”短信,要求吴兵向案外人庄盼军帐户还款。贾三军、案外人庄盼军与吴兵、陈海滨除本次借贷之外,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被申诉人贾三军与申诉人吴兵、原审被告陈海滨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借款数额,被申诉人贾三军虽主张现金交付15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以本院查明的135012.50元为准。关于借款利息,被申诉人贾三军主张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3分、逾期违约金为月息10%,申诉人吴兵对此不予认可,被申诉人贾三军无证据提供,原审中被申诉人贾三军并未主张利息,对于被申诉人贾三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还款数额,申诉人吴兵虽主张2010年6月18日、同年6月28日、同年8月20日,分三次以现金方式各还款10000元,但被申诉人贾三军不予认可,申诉人吴兵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还款数额以本院查明的111000为准。申诉人吴兵、原审被告陈海滨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陈海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寿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二、申诉人(原审被告)吴兵、原审被告陈海滨返还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贾三军借款24012.50元(135012.50元-1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00元,申诉人吴兵、原审被告陈海滨负担400元,被申诉人贾三军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清审判员 王海坤审判员 李荣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轩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