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林加逵与谢新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59号原告:林加逵,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陈德鹏,系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新发生,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潘建世、陈素敏,分别是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原告林加逵诉被告谢新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加逵的委托代理人陈德鹏,被告谢新发生的委托代理人潘建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加逵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驾驶粤TNS2**号小型轿车由卓山路往水溪方向直行,而被告则驾驶粤A871**号小型轿车由华泰路往翠华路方向行驶,双方途经中山市大涌镇旗峰路与兆洋路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2015年1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向被告追索赔偿费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财产损失33885.60元;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5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新发生答辩称:1.发生事故时被告并没有逃逸的行为,而原告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因此,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的划分有异议,我方认为原、被告之间均承担同等责任比较合理;2.原告财产损失评估结论包括两部分,后来增加的评估部分金额过高,我方只确认最初评估的部分;3.被告方的车辆也有重大的损坏,现在还在扣车场还没有维修。对于被告车辆的损失部分,即使按照现在的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也需要承担次要责任,即其最少对被告车辆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所以为了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我方希望原告对被告赔偿在本案予以扣减;4.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其应该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用发票予以佐证,按照发票的金额计算。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时50分许,谢新发生驾驶粤A871**号小型轿车(载乘客朱观发),由中山市大涌镇华泰路往翠华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大涌镇旗峰路与兆洋路交叉路时,遇林加逵(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47.5mg/100ml)驾驶粤TNS2**号小型轿车由卓山路往水溪方向直行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谢新发生、林加逵、朱观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新发生弃车逃逸。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新发生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加逵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加逵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后分别到中山市人民医院及中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1.上嘴唇软组织挫裂伤;2.右侧额部头皮挫伤等;原告林加逵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506.40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另查明:原告林加逵驾驶的粤TNS2**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产生了维修费40178元(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计算)、检测拓印费200元、拖车费240元、保管费260元、清理费100元、评估费2208元、拆检费4500元;以上合共47686元。再查明:被告谢新发生驾驶的粤A871**号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另,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购买交强险系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1.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的承担问题。谢新发生作为肇事粤A87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未对车辆投保交强险,未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即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的损失由谢新发生承担。2.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的承担问题。作为侵权人的谢新发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由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林加逵的损失认定及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755元(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计算医疗费为2506.40元,本院按照原告诉求计算175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赔偿限额,故由被告谢新发生全部承担向原告林加逵赔付。(二)粤TNS2**号小型轿车维修费40178元(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计算)、检测拓印费200元、拖车费240元、保管费260元、清理费100元、评估费2208元、拆检费4500元;以上合共47686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先由被告谢新发生按照责任限额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5686元,由被告谢新发生承担70%的责任即31980.20元。故被告谢新发生应赔偿原告林加逵的车辆财产损失合共33982.20元。但原告林加逵只诉求被告谢新发生赔偿其车辆财产损失33885.6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谢新发生应赔偿原告林加逵交通事故损失35640.60元(计算方式:33885.60元+1755元=35640.60元)。原告林加逵要求各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林加逵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NS2**号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被告谢新发生认为原告林加逵提供的鉴定结论确定金额过高,但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误,而且该结论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林加逵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新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林加逵交通事故损失35640.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谢新发生负担346元(原告林加逵已预交346元,被告谢新发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谢新发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