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三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许萍与张顺基、第三人刘淑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萍,张顺基,刘淑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667号原告:许萍,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瞿军,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顺基,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第三人:刘淑华,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化工轻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原告许萍与被告张顺基、第三人刘淑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谷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军、第三人刘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萍诉称,200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0号附3号三盛小区1栋2单元402号住宅一套,总价款120000元,原告先后交付被告104000元,余款16000元应在房产证办理过户时全部付清,被告在2004年12月5日交付原告房屋,原告入住,被告的房屋来源是法院执行高新区三雄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过户给被告,2006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在被告房产证办下来的15日内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但被告拿到房产证后以各种理由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在执行保全时,原告发现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于2014年2月13日以50万元抵押给第三人,抵押期间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诉争房屋尚未解押,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0号附3号三盛小区1栋2单元402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被告张顺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刘淑华述称,被告和我是个人借贷关系,现在被告还未将借款归还,当时被告向我借款200万元,抵押了4套房产,现在只还款40万元,被告没有把钱还清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的产权依然在我名下,我不同意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书》,双方对转卖天海小区8号楼2单元402室(建筑面积为107.73平方米)达成如下协议:转让价格为120000元,协议签订时,原告支付被告房款50000元,12月8日再支付房款50000元,剩余房款20000元等房产证办理时全部付清,被告必须把协议签订之前的各项物业费用结清,房屋转卖之前有关此房的一切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把此房的全部手续移交原告,并有责任帮助把此房的产权证办理妥善,否则原告20000元拒付。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房款。2006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即《协议书》,协议确定针对涉案房屋原告已经支付房款10万元,原告将五家渠人民法院(1996)五执字第7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交给被告办理房产证有关事宜,被告办理房产证后须在房产证下发之日起15日内将房产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如被告办不了房产证,被告需退还原告已交纳的房款,被告须在从原告处拿上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尽快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等有关事宜。被告必须保证房产转让的合法性,原告交纳10万元房款后,被告就把房屋所有权转给原告,被告不得干涉原告正常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被告办理下来房产证应和原告一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将房产证在15日内办在原告名下。所有过户手续的税金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日,被告收回之前向原告交付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另查,一、协议书签订之前,原告又陆续向被告支付房款50000元房款,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4000元房款;二、物业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阿勒泰路30号附3号三盛小区1栋2单元402室现更名为红庙子路245号天海小区8栋2单元402室。许萍居住在上述房屋,物业费和水费交纳时间涉及2010年至2015年;三、热力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居住于在涉案房屋,2009年2015年的采暖费全部结清。上述查明的事实有《购房协议书》、《协议书》、收条、证明、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转让价款为120000元,剩余20000元在办理房产证时付清,通过补充协议双方又另行约定,在原告交纳100000元后,被告就将房屋所有权转给原告,而本院经庭审查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合计104000元,尚欠16000元(依照约定应在房产过户手续办理时付清),且涉案房屋已由被告交付原告使用多年,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顺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0号附3号三盛小区1栋2单元402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许萍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许萍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张顺基负担,剩余35元本院退回原告许萍。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许萍已预交),由被告张顺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谷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施群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