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志伟与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伟,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伟。委托代理人党敏、童晶晶,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旭。上诉人王志伟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初字第0041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王志伟以其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为被告协助开展业务,被告为其支付佣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872301.1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为被告协助开展业务,被告为其支付佣金。故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应为居间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的依据是双方建立的居间合同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不在杨陵区,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杨陵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志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645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裁定送达后,上诉人王志伟不服,提起上诉称:1、双方居间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居间人所在地,故杨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因居间合同纠纷发生争议,上诉人作为居间人为被上诉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媒介服务,并有权获取相应的报酬,应以上诉人所在地作为居间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自2012年11月就前往杨凌示范区南滨二路6号陕西奥凯电缆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现经常居住地在杨凌示范区,故杨陵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居间合同的履行地具有管辖权。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2013年7月23日向上诉人出具函件中明确认可“我公司欠王志伟个人税后佣金872307.1元”,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方,有权在其现居住地法院即杨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司法实践中,居间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均以居间人所在地作为合同的履行地。《人民司法》(2012年第12期)的案例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第25条均明确了居间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以居间人所在地作为合同的履行地。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王志伟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佣金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杨凌示范区,故杨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对合同履行地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杨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亚君审 判 员 马 莹代理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