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江爱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江爱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3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128号。负责人王恩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峰、王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爱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江爱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殷伯锦、王凤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泰州分行之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凤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诉称,被告江爱凤向原告申办了卡号为40×××00的信用卡一张,并签订了相应申请表,声明同意以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双方就使用相应信用卡的法律协议。信用卡办理完毕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了多次消费,但并未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时还款。截止到2015年2月9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68701.0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故原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68701.02元(截止2015年2月9日)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用损失人民币3209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江爱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中银信用卡申请表及合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领取并填写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作为申请表附件的领用合约中对滞纳金、复利及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追索产生费用的承担及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据三、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以及账户情况明细查询,证明被告持卡号为40×××00的信用卡进行了多次消费,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9383.78元、利息和滞纳金39317.24元,合计468701.02元。证据四、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922元。被告江爱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江爱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答辩、质证和发表辩论意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对证据原件并依法作出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江爱凤向原告中国银行泰州分行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领取并填写了申请表。作为申请表附件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透支利息、滞纳金事项进行了约定。领用合约第二十二条约定,乙方申请人未能按时还款,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并有权扣划乙方在本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款项或处置乙方的抵、质押物以清偿期欠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第二十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任何一方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在审核后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40×××00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江爱凤领卡后进行消费。截止至2015年2月9日,被告江爱凤共计拖欠原告中国银行泰州分行卡号为40×××00的信用卡项下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滞纳金468701.02元。后原告因向被告追索上述欠款未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欠款委托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922元。本院认为,被告江爱凤向原告中国银行泰州分行申请领取信用卡,并同意遵守相关合约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江爱凤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指定期限前偿还相应的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所欠的相应本金、利息、滞纳金款项及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的合理范围内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爱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爱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截止2015年2月9日的欠付本金、利息、滞纳金人民币468701.02元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309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8794元,保全费3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464元,由被告江爱凤负担(原告已预交1246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9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钱 菲人民陪审员 殷��锦人民陪审员 王 凤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