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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200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夏丽萍,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炳梅,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丽萍、被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1月2日生女儿韩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动手打骂原告。原、被告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3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自第一次起诉后,原、被告已不尽夫妻义务,且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原、被告都能更好的生活,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韩某甲辩称,原、被告认识时间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偶尔吵闹。原、被告生育一女,为了女儿的幸福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自2013年始分居不属实,二人并未分居生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在寻找原告,想与原告和好,但是因原告更换电话号码未找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愿与原告和好,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10日生女儿韩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有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3年双方开始分屋居住,2014年9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9月1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6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2014)安民初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后又生育女儿,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二人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均应正确对待分歧,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和交流,改善夫妻关系,加深夫妻感情,为子女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再次促使原、被告和好,也为了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明代理审判员  李会会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