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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辽宁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法定代表人:单宝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军,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法定代表人:郭宁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伟,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爱保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奥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代理审判员何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杭奥电梯公司与保成酒店公司签订电(扶)梯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成酒店公司向杭奥电梯公司购买电(扶)梯共计16台,合同总价款6,445,000元,其中设备款6,273,000元、运费172,000元;保成酒店公司未付清本合同款项前,电梯的所有权归杭奥电梯公司所有。后杭奥电梯公司与保成酒店公司于2009年12月中旬前签订两份合同更改协议书,标的分别为25,000元及915,266元,杭奥电梯公司于2010年1月将16部电梯交付保成酒店公司,保成酒店公司验收后,向杭奥电梯公司支付5,130,469.20元电梯款,杭奥电梯公司向保成酒店公司追要电梯尾款未果,故于2013年11月21日起诉来院。另查电梯最终于2012年7月份,在经过安装公司安装后,经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原审法院认为:杭奥电梯公司与保成酒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双方已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现杭奥电梯公司已按约定将买卖标的物即电(扶)梯交付保成酒店公司,且另由安装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并已投入使用,其已完成合同应履行的义务,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保成酒店公司主张价款权利。保成酒店公司在杭奥电梯公司完成相应的义务后,有义务向杭奥电梯公司支付合同中所约定的价款,但保成酒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现杭奥电梯公司以保成酒店公司未付清货款为由诉请行使取回权,按杭奥电梯公司诉请能否行使取回权,即应认定保成酒店公司所支付价款数额是否达到合同总价款的75%。对于合同总价款的认定,因双方总计签署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三份,在2009年7月23日杭奥电梯公司与保成酒店公司签订电(扶)梯买卖合同中,约定设备价款为6,273,000元、运费172,000元,加上此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更改协议书,标的分别为25,000元及915,266元,总计合同价款为7,385,266元。而保成酒店公司支付的价款为5,130,469.20元,该款占合同总价款的69.47%,即未达到对抗行使取回权所应达到的75%的比例。故杭奥电梯公司请求行使取回权,理由正当应于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产品总价中是否应包括915,266元变更价款及该变更价款《合同更改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问题。首先,该变更价款所涉及内容为双方确定的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的设备等内容,且在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合同更改协议书中对价格已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应包括在合同总价款中。其次,杭奥电梯公司提供照片等证据证明915,266元已经实际履行,保成酒店公司在原审法院原审所提交的反诉状中亦明确承认设备总价款为7,360,266元(7,360,266+25,000=7,385,266元),虽然本次庭审保成酒店公司称,杭奥电梯公司并未完全予以履行,但其并未提供明确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外委单位深装公司及崇博公司所进行的装修内容与915,266元所增加的电梯本身的装潢相关或为同一内容,且合同作为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作出的约定未经撤销和宣布无效前应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对保成酒店公司915,266元不应计入合同总价款中主张不予认定。对于合同更改协议书中有“辽宁杭奥电梯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一事,在审理中保成酒店公司亦称同该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并且在该协议书中杭奥电梯公司方名称处亦标注为“辽宁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且合同内容亦同杭奥电梯公司与保成酒店公司所签买卖合同相关,故应认定该合同内容为杭奥电梯公司与保成酒店公司所签合同的补充协议,价款计入杭奥电梯公司与保成酒店公司交易数额中。对于172,000元运费款,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运费应计入产品成本及合同总价中,另,即便运费不计入产品成本及合同总价中,去掉运费后合同总价款为7,213,266元,保成酒店公司支付价款为5,130,469.20元,该款占合同总价款的71%的比例,仍未达到对抗行使取回权所应达到的75%的比例。对于保成酒店公司反诉称杭奥电梯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一事,原审法院认为,在杭奥电梯公司2013年1月31日对保成酒店公司的复函中,杭奥电梯公司已对相关产品的材质作出说明,保成酒店公司对杭奥电梯公司所作出的说明并未证明曾经在诉前向杭奥电梯公司进一步提出异议。另,保成酒店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质量异议的函件等能够证明其向杭奥电梯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准确时间的证据,因此,能够认定保成酒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双方合同第4.2条约定的开箱之日起7日内的产品质量检验期时间内、合理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电梯的安装和使用情况、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等,即便保成酒店公司所提产品质量问题是产品的隐蔽瑕疵,有权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也不应超过该电梯在2012年2月、7月安装完毕且经运行验收完毕的日期)、收到货物后的最长2年时间内及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保证期间内(2010年交货,约定的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发货后的18个月)向杭奥电梯公司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保成酒店公司(反诉杭奥电梯公司)提出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并要求鉴定及因此要求减少价款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案涉《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两份《设备更改协议书》项下16台电(扶)梯(详见附表)给原告辽宁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15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23,857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宣判后,保成酒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双方约定的最终合同价款合计7,385,266元,但是上诉人认为应当扣除172,000元运费、915,266元轿厢装潢(由外委单位完成)、6,273,000元设备款中17%的增值税、2013年1月31日杭奥电梯公司就上诉人提出的“钢板是否为拉丝不锈钢、装修费用问题等”的回复中已经同意扣除的设备款217,995.2元,扣除以上四项费用后,我方已支付款项已超出75%,杭奥电梯公司丧失行使取回权付款比例条件;2、电(扶)梯已经在希尔顿酒店经消防验收运营,拆除会导致整个酒店无法营业,双方仅对取回权作出简单约定,对于其权利的行使方式及回赎等后续问题没有约定,不具有可执行性;3、电梯验收合格不代表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杭奥电梯公司交付的电梯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反诉及鉴定部分未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杭奥电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杭奥电梯公司答辩称:我方在给保成酒店公司回函中明确答复在2013年将欠付的剩余工程款和货款全部结清才能扣款,现在上诉人没有结清,因此没有权利要求扣件货款,保成酒店公司已付货款尚未达到货物总价的75%,取回权条件具备。保成酒店公司主张我方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却没有证据加以支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杭奥电梯公司与保成酒店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合同更改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在保成酒店公司未付清合同款项前,电梯的所有权归杭奥电梯公司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的规定,交易双方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即使没有明确约定出卖人有取回权,出卖人杭奥电梯公司也可以享有取回权,但是在行使取回权时需要符合特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取回权行使的限制,“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买卖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总价款6,445,000元,加上此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更改协议书,标的分别为25,000元及915,266元,总计合同价款为7,385,266元。而保成酒店公司支付的价款为5,130,469.20元,该款占合同总价款的69.47%,即未达到对抗行使取回权所应达到的75%的比例。保成酒店公司上诉提出合同总价款应当扣除四部分:172,000元运费、915,266元轿厢装潢(由外委单位完成)、6,273,000元设备款中17%的增值税、杭奥电梯公司因电梯质量问题而同意扣除的设备款217,995.2元。关于上诉人提出172,000元运费款应与扣除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运费应计入产品成本及合同总价中,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运费单独给付,保成酒店公司已付5,130,469.20元是否包含运费从付款凭证中也无法区分,故172,000元运费款不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关于上诉人提出杭奥电梯公司与保成酒店公司在《合同更改协议书》中增加的915,266元轿厢装潢费用应予扣除的问题,保成酒店公司提交了深圳市中装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沈阳希尔顿逸林酒店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沈阳市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证明轿厢工程并非杭奥电梯公司施工,该证据无法证明二案外人进行的装修内容与915,266元增加的电梯装潢相关或为同一内容,且保成酒店公司与杭奥电梯公司并未对《合同更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有过撤销或者变更,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915,266元不应计入合同总价款中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6,273,000元设备款中17%的增值税应与扣除,一审中上诉人保成酒店公司并未提出对该部分内容予以扣除,且未能说明增值税应当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的相应依据,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杭奥电梯公司因电梯质量问题而同意扣除的设备款217,995.2元的问题,因杭奥电梯公司回函中表明同意扣除217,995.2元的同时要求保成酒店公司在2013年2月1日结清剩余款项,而保成酒店公司并未按此时间结清款项,双方对此扣件设备款一事并未达成一致,上诉人对于此部分的扣减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出合同中仅对取回权作出简单约定,未约定权利的行使方式及回赎等后续问题,因法律未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时必须同时约定详细的取回权方式及回赎等事项,故即使双方约定较为简单,仍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等相关规定规范取回权的行使方式及是否回赎等问题。而上诉人提出的电梯已经安装使用、拆除电梯会导致酒店无法营业等问题,属于双方在签订电梯买卖合同时保成酒店公司可以预见且应予考虑的问题,其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所有权保留事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因其未足额给付货款行为导致杭奥电梯公司行使取回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保成酒店公司反诉称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一事,保成酒店公司未能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保证期间内提出异议,其提出反诉及鉴定申请是为了扣减电梯货款,最终阻止杭奥电梯公司取回权的实现,但是即使扣除217,995.2元,其付款比例仍无法达到75%,杭奥电梯公司仍可以行使取回权,一审对其反诉及鉴定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15元,由上诉人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关长春代理审判员  何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卢智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