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许晓帆与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新洲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特定类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帆,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永旺新洲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390号原告许晓帆,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永旺新洲店,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中城天邑花园商铺1、2层。负责人猪原弘行。委托代理人刘洁琼,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黄锐凯,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徐晓帆诉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永旺新洲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帆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洁琼、黄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店里购物,当天共2次购买了该店的雪柜上所售卖的三款食品分别是“都乐杨枝甘露(果肉饮料)条形码为:038900032814,生产日期2014-10-17;都乐酸奶味椰果果冻条形码为:038900032807,生产日期2014-10-20;都乐梅尔芭黄桃露(果肉饮料),条形码为:038900032821,生产日期2014-10-17;单价均为11.8元每罐”。第一次购买为都乐杨枝甘露(果肉饮料)9罐;都乐酸奶味椰果果冻8罐;都乐梅尔芭黄桃露(果肉饮料)12罐,总29罐共计人民币342.2元。第二次为:都乐酸奶味椰果果冻5罐;都乐梅尔芭黄桃露(果肉饮料)12罐,单价均为总17罐共计人民币200.6元。2次合46罐,金额为542.8元“。(后附:现场照片、购物小票、银联刷卡单、发票)后到家准备要吃后才发现,该饮料应该为进口食品,(由瓶身英文翻译过来应该是产自泰国)但是却在该产品的包装上未看到相对应中文标签。于是在2015年3月9日,通过12315网上进行投诉,(编号:201503096182),在工商的帮助下,多次与被告协商,因被告不愿赔偿原告提出来的损失,而调节不成功。鉴于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六十六条之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8条规定。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所购商品货款542.8元,按十倍赔偿,包括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等共计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一、涉诉产品属符合产品质量安全并检验合格的产品,答辩人作为经营者已履行了向供应商索票索证的义务,确保所售商品均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2、被答辩人请求的6500元赔偿款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3、涉诉产品为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原告起诉的事由属于商品的标签瑕疵问题,而非产品质量安全问题;4、被答辩人请求返还购物款,其本质在于解除与答辩人的商品买卖合同,因此,被答辩人在要求答辩人返还购物款时,被答辩人也应当负返还商品的义务;5、被答辩人作为职业打假人,其行为本质及目的是将法律作为工具来谋取利益,便提出不合理的赔偿请求,不仅仅是恶意诉讼,而且也是在滥用司法资源。法律不仅仅是保护消费者的,法律也应当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被答辩人的恶意投诉行为往往给答辩人带来了不合理的损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都乐杨枝甘露(果肉饮料)9罐;都乐酸奶味椰果果冻13罐;都乐梅尔芭黄桃露(果肉饮料)24罐,单价均为11.8元每罐,购买价格共计542.8元。其中都乐杨枝甘露(果肉饮料)条形码为:038900032814,该商品外包装标识注明“都乐杨枝甘露(果肉饮料)”,此外均无中文标示;都乐酸奶味椰果果冻(果肉饮料),条形码为:038900032807,该商品外包装标识注明“都乐酸奶味椰果果冻(果肉饮料)”,此外均无中文标示;都乐梅尔芭黄桃露(果肉饮料),条形码为:038900032821,该商品外包装标识注明“都乐梅尔芭黄桃露(果肉饮料)”,此外均无中文标示。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销售小票、发票。另查,被告出售的涉案食品供应商为深圳市维丰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自1997年1月10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并于2014年3月24日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都乐亚洲控股私人有限公司授权“都乐”系列产品的经销商,负责都乐包装食品的系列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被告另提交了涉案食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卫生证书显示该批都乐酸奶味椰果果冻、都乐梅尔芭黄桃露(果肉饮料)、都乐杨枝甘露(果肉饮料)所检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要求。又查,原告称已食用7罐涉案食品,身体并未有不适反应。本院认为,原告基于生活消费而从被告处购买商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买小票以及发票,双方即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本案,被告作为销售者已向提交了涉案食品的供货者资质、涉案食品的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等单据,故被告作为销售者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被告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食品符合法定标准,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予以反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食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明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被告销售的涉案食品外观标识中仅有中文名称,其余部分皆没有中文标识,故涉案食品存在瑕疵,属于交货标的物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退还所购食品的同时有权要求被告退货,鉴于原告已食用了其中的7罐,被告仅须就剩余39罐涉案食品承担退货责任。此外,原告关于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其实际支付情况,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项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永旺新洲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晓帆货款460.2元;原告徐晓帆同时应退还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永旺新洲店都乐杨枝甘露(果肉饮料)(条码号为038900032814)、都乐杨枝甘露(果肉饮料)(条形码为:038900032807)、都乐梅尔芭黄桃露(果肉饮料)(条形码为:038900032821)共计39罐;二、驳回原告徐晓帆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文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柯冬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