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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终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夏春、张德祥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夏春、曹如洛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祥,顾峰,夏春,吴飞,刘守静,曹如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19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春。2008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飞。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守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如洛。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全椒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春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德祥、吴飞、顾峰、刘守静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如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全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被告人张德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吴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顾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刘守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曹如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夏春、张德祥违法所得6200元、被告人吴飞非法所得1400元分别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张德祥、顾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德祥、顾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德祥、顾峰要求撤诉的申请,确属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德祥、顾峰撤回上诉。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5)全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石松审 判 员  樊朝勇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群英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