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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王蕊与韩少勇、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少勇,王蕊,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少勇,山东淄博警察训练基地干警。委托代理人:张育杰,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蕊,无业。委托代理人:李绍伟,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春晓,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莉,无业。系上诉人韩少勇之妻。委托代理人:张育杰,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少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育杰,被上诉人王蕊的委托代理人李绍伟、许春晓,原审被告张莉的委托代理人张育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3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韩少勇(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月息三分,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借条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所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蕊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元。借款人:韩少勇2013年9月23日”。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韩少勇续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6月21日,其余合同内容与2013年9月23日的借款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借款支付情况如下:1、2013年6月24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至曹伟账户291000.00元;2、2013年9月23日,同样账户转账88000.00元。借款偿还情况如下:1、2014年6月21日,被告韩少勇银行转账至原告账户10万元(本金);2、2013年7月24日,曹伟交通银行账户转至原告账户9000.00元;3、2013年8月24日,同样账户转账9000.00元;4、2013年10月25日,同样账户转账9000.00元;5、2013年11月25日,同样账户转账12000.00元;6、2013年12月24日,同样账户转账12000.00元;7、2014年1月23日,同样账户转账12000.00元;8、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24日,曹伟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转账至原告的丈夫王松账户12000.00元,三次共计360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29日与被告韩少勇电话联系涉案款项的偿还问题,被告韩少勇称会想办法偿还原告的款项,但近期内不能全部偿还。原告明确表示,其与曹伟没有任何关系,不申请追加曹伟为本案被告,不要求其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韩少勇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1)本案所涉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是由原告王蕊与被告韩少勇所签订,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主体明确。(2)合同明确约定借条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而被告韩少勇两次出具的借条均载明“今借到”40万元,该合同文义表明的意思十分明白,是指被告韩少勇已收到涉案款项。因此,本案中原告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曹伟,却由被告韩少勇出具借据的行为表明被告韩少勇对原告王蕊向案外人曹伟的履行行为是明知且认可的。被告在借贷期间一直未对此表示异议,只是在诉讼中方才提出,与常理不符。(3)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被告韩少勇在2014年6月向原告还款10万元及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表明,被告韩少勇对本案的借款事实并未否认,并且积极在履行还款义务,只是因经济原因不能全部偿还。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仅签订了合同并未履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案外人曹伟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及责任问题。不可否认,原告确实将案涉款项支付给案外人曹伟,曹伟也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一方面被告韩少勇与案外人曹伟系朋友关系,原告也是通过被告韩少勇才认识案外人的,因此,案外人曹伟实际用款,由被告韩少勇出面借贷,这个事实应该是客观存在的,所以被告韩少勇借到款项后如何支配、使用完全是自己的权利,与原告无涉。另一方面,即使案外人曹伟是案涉款项的实际用款人,也是债务加入而已,并未构成债务的转移,并不能当然免除、代替被告韩少勇的还款责任。现原告已明确表明不追加曹伟为本案被告,曹伟虽表示愿意还款,原审法院不予追加,亦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韩少勇承担还款责任后,其与曹伟之间可按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另行处理。综上,被告韩少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韩少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少勇所借款项并未自己使用,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莉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借款支付情况看,原告向被告韩少勇支付借款时预扣了利息,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按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认定借款数额,因此,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为379000.00元(291000.00元88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应当折抵本金。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即月息2分)计算。据此计算,至2014年6月被告偿还了10万元本金后,尚剩余借款本金238761.80元未偿还(具体计算明细见附表)。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少勇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2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韩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蕊借款238761.80元。二、被告韩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蕊借款利息11550.00元(以338761.8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以238761.8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均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及自2014年7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以238761.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王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5.00元、申请保全费2520.00元,由原告王蕊负担1060.00元,被告韩少勇负担7575.00元。韩少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韩少勇与原审被告张莉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王蕊之夫王松与上诉人韩少勇系多年的同事和朋友。案外人曹伟是通过上诉人韩少勇介绍自2012年底与被上诉人王蕊夫妇发生多笔资金往来,被上诉人王蕊夫妇与案外人曹伟均是做资金生意。2、民间借贷案件应当结合实际支付凭证和明细往来认定出借人是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因此原审法院仅以借条载明“今借到”40万元,认定上诉人韩少勇已收到涉案款项,属于主观臆断。3、被上诉人王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上诉人韩少勇从未认可借到40万元款项,仅称会进行偿还,这是被上诉人王蕊多次到上诉人韩少勇单位吵闹后,暂且作出的部分还款表示。4、上诉人韩少勇答辩系受案外人曹伟委托给被上诉人王蕊汇款10万元时,被上诉人王蕊称不认识案外人曹伟,但法院调取得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王蕊与案外人曹伟早就认识,并发生多笔资金往来。案外人曹伟的证词也证实涉案款项系其向被上诉人王蕊借款,因双方熟识故未签订借款合同。因此,被上诉人王蕊案情陈述前后矛盾。被上诉人王蕊答辩称:上诉人韩少勇陈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王蕊的对象与上诉人韩少勇原系同事关系,被上诉人王蕊与案外人曹伟并不认识,同时被上诉人王蕊夫妇也不是做资金生意的,其所发生的借贷往来是与上诉人韩少勇之间形成的。上诉人韩少勇上诉没有事实及证据予以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韩少勇的上诉。原审被告张莉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韩少勇的上诉理由。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0月25日,案外人曹伟向被上诉人王蕊账户转账12000.00元。原审查明的该笔转账款项数额存在笔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电子回单、账户明细清单、录音资料、转账交易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少勇于2013年9月23日与被上诉人王蕊签订40万元借款合同,并向被上诉人王蕊出具40万元借条,又于2013年12月22日与被上诉人王蕊续签40万元借款合同并再向被上诉人王蕊出具40万元借条一份。如上诉人韩少勇没有收到2013年9月23日的借款,其于2013年12月22日再续签40万元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实与常理不符。2013年6月24日、2013年9月23日的转账凭证,虽载明被上诉人王蕊系向案外人曹伟而非上诉人韩少勇转账379000.00元,但最后一笔款项转账时间与前述第一个40万元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相吻合,总汇款金额亦与上诉人韩少勇出具的借条基本吻合。上诉人韩少勇在电话录音中向被上诉人王蕊表示会偿还款项,亦于2014年6月21日向被上诉人王蕊还款10万元。因此,借款合同能够证明上诉人韩少勇与被上诉人王蕊之间具有借贷合意,2013年6月24日、2013年9月23日转账凭证及借条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电话录音及2014年6月21日的10万元还款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韩少勇认可自己的款项偿还义务并进行了部分履行。涉案借款虽然交付给案外人曹伟,并未直接交付给上诉人韩少勇,案外人曹伟也向被上诉人王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并不足以否定上诉人韩少勇与被上诉人王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因上诉人王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韩少勇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上诉人韩少勇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5.00元,由上诉人韩少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代理审判员  秦炳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