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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三(知)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上海歌城佳仕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上海歌城佳仕娱乐有限公某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三(知)初字第6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陈爱云,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明,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歌城佳仕娱乐有限公某,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小虓,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上海歌城佳仕娱乐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上海歌城佳仕公某)侵犯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本案案情复杂,影响重大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于2015年4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爱云,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小虓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案外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某系《纯真》等18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某系原告的会员单位。2012年3月6日,其与原告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某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两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给原告管理,上述权利包括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某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者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上述经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以下简称,《精选集(第二辑)》】中。经查,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纯真》等180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纯真》等180首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4,3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歌城佳仕公某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和案外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某通过签订协议形成信托法律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授权清单和合同约定的音像节目登记表,明确所谓信托的财产,因此依法该信托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权。2、原告提供的作为其权利证明的出版物在播放涉案歌曲时,画面中没有出现案外人公某的相应署名,却还有其他影视公某制作的信息,构成相反证据,证明权利另属他人。3、公证保全应当由两名公证员一同进行,现公证书中写明在保全时其中一位是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应是没有取得公证资质的人员,故该公证保全行为存在程序上的违法,由此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4、涉案歌曲很多是歌手演唱会的现场录制,或是录音棚中歌手的生活录像,有的简单布景,没有独创性和故事情节,不应属音乐电视作品。5、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过高。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国家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业务主管单位为国家新闻出版总署。2012年3月6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某(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1、乙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以上权利。唯就广播权的部分,不得受本条款的限制。甲方依本合同取得乙方的授权仅限于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2、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是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3、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甲方进行登记。如该音像节目名称及其资料有任何增减或变更,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4、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3年等。该授权合同由台湾地区公证人进行了公证认证,上海市公证协会对此出具了正副本内容相符的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同年3月6日,案外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某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代为向原告申报音像节目登记表。在申报的音像节目登记表中包含有涉案的180首歌曲。《精选集(第二辑)》系一盒20碟装的DVD光盘出版物,该出版物的包装盒封面、封底均有“中国唱片总公某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字样,封底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某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及国权音字01-2013-0484号,新出音进字(2013)534号,ISBN978-7-7999-2281-2”等文字内容。在内册歌单上列明20张光盘所含歌曲的名称、演唱者,以及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某。在上述20张光盘中包含有涉案的180首歌曲。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消费及摄像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沈一韬、公证人员须骁悦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员工李廷华、余意一起来到位于本市南京西路XXX-XXX号“新世界城”十一楼的“上海歌城”,李廷华、余意在该处消费并取得一张发票(发票复印件见公证书附件);李廷华、余意在该处共点播189首歌曲,并对其开头部分进行了播放。公证员沈一韬和公证人员须骁悦使用该公证处的数码摄像机对现场歌曲的播放情况及相关状况进行了拍摄,同时对上述场所的相关状况和上述点播的歌曲曲目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30张(照片打印件见公证书附件)。李廷华、余意的上述消费和操作行为系在公证员沈一韬和公证人员须骁悦的监督下进行;公证书后所附的发票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所附的30张照片打印件内容与现场状况相符。上述现场使用数码摄像机拍摄得到的视频文件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设备刻录制成光盘。2014年9月19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公证情况出具了(2014)沪东证经字第12114号公证书。为上述公证保全证据事项,原告支付公证费4,000元。经播放《精选集(第二辑)》DVD光盘中涉案歌曲和上述公证保全所刻录的光盘歌曲进行内容比对后,比对情况如下:1、除第一首《纯真》(五月天演唱)和最后一首《在我生命中的每一天》2首歌曲是完整播放,且内容与《精选集(第二辑)》中同名歌曲内容完全相同外,其余歌曲在公证保全刻录光盘中均非完整播放,基本为片头部分数秒钟的音像视频内容,但是所显示内容与《精选集(第二辑)》中同名歌曲相对应的内容一致。2、《憨人》、《心中无别人》2首歌曲在上述《精选集(第二辑)》中的视频片头出现有“蓝月影视制作”字样;在公证保全刻录光盘中上述2首同名歌曲,除演唱者、音乐画面完全相同,片头同样有“蓝月影视制作”字样外,同时还出现有案外人的“滚石唱片”标识。原告对此解释称,该“蓝月影视制作”是指作品录制的后期制作,而非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人。被告对此表示不予认可,但未能就公证保全光盘中显示“蓝月影视制作”字样的同时,还显示“滚石唱片”标识作以说明。3、《盛夏的果实》、《北极光》2首歌曲在《精选集(第二辑)》中除歌词不同外,采用了同样的音乐和背景画面。4、《叫我第一名》、《花儿》、《纯真》(梁静茹演唱)、《爱情限时批》、《徘徊夜都市》、《无声的所在》、《梦醒时分》(林忆莲演唱)、《壮志在我胸》、《鬼迷心窍》9首歌曲,在上述《精选集(第二辑)》中的视频内容均显示为纯演唱会场景,仅有镜头的远近拉伸,不同机位的拍摄画面简单转换,其中《无声的所在》没有显示歌词;另外在上述《精选集(第二辑)》中其他涉案歌曲所显示的演唱会场景中有其他生活场景、花絮、照片等内容,或是部分外景设置的画面插入和编辑,或是某一歌手多个演唱会场面通过对不同画面、不同镜头、不同角度的选择、剪切、编辑而成。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盛夏的果实》、《叫我第一名》、《花儿》、《纯真》(梁静茹演唱)、《爱情限时批》、《徘徊夜都市》、《无声的所在》、《梦醒时分》(林忆莲演唱)、《壮志在我胸》、《鬼迷心窍》10首涉案歌曲的权利主张,并变更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0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4,90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社团法人登记证书、《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26号公证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18611号公证书、《精选集(第二辑)》专辑出版物、授权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853号公证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1211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证据交换笔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70首歌曲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由原唱歌手或演员演绎的具有一定故事情节的画面组成,这类歌曲是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并能够借助适当装置连续播放,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智力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另一种是由不同于机械录制的演唱会画面组成,这类歌曲虽然是演唱会的形式,但并不是以固定机位机械录制歌手现场表演,而是由某一歌手多个演唱会场面通过对不同画面、不同镜头、不同角度的选择、剪切、编辑,也有穿插演唱会之外的生活场景、花絮或是照片等画面制作而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亦应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被告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歌曲中大多是演唱会的现场录制等,没有独创性和故事情节,不应属音乐电视作品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现原告提供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像节目登记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专辑合法出版物,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提供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案外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某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至于《精选集(第二辑)》中有2首涉案歌曲视频片头显示有其他影视公某“制作”字样,但在公证保全刻录光盘中显示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放映的这2首同样内容的歌曲视频中恰标示有上述案外人的某某,虽被告对原告关于该“制作”是指歌曲录制的后期制作,不是作品制片人的意思表示的意见不予认可,但却未能对其提供的相同内容的音乐电视作品中标注有“滚石唱片”的某某做出合理解释,考虑到原告的解释合乎其行业习惯,在被告无其他证据提供的情况下,被告仅以此作为涉案作品权利属于他人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由于原告是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我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有权对著作权实施集体管理。原告现根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实施集体管理,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在本案公证保全的证据中虽除了《纯真》(五月天演唱)和《在我生命中的每一天》2首系内容完整的音乐电视作品外,其余作品均只是作品内容片段,但根据常理,在KTV经营场所供公众点播的歌曲均具有完整的连贯性。现经比对上述作品片段的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作品的音乐画面内容一致,故可以得出是同一首MTV的结论。被告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侵害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另外,由于《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此项规定中并未明确“二人”必须是“两名公证员”,且法律法规亦并未排除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人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合法性,因此本案所涉的(2014)沪东证经字第12114号公证书合法有效。被告有关公证保全行为违法,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三、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类型、作品数量、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涉案作品使用时间以及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及合理调查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歌城佳仕娱乐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使用并删除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实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涉案170首音乐电视作品(具体曲目详见所附作品清单);二、被告上海歌城佳仕娱乐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42,500元;三、被告上海歌城佳仕娱乐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调查费用人民币10,90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人民币715元,被告上海歌城佳仕娱乐有限公某负担人民币2,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金 滢审 判 员  王维佳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冲裁活动。……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2010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2010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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