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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3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常财圣与达永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财圣,达永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787号原告常财圣。被告达永国。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了原告常财圣诉被告达永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常财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永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财圣诉称,2012年5月,被告达永国雇用我驾驶挖掘机在其承包的建筑工程上务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劳务费2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迟延还款利息400元/每月。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合计3.5万元。被告达永国缺席,未做实体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达永国雇佣原告常财圣驾驶挖掘机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施工,同年5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需偿付原告劳务费2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迟延还款利息为400元/月。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雇佣原告务工,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后经双方结算后出具欠条,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请求的利息属双方自愿之约定,该约定利息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的范围,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永国偿付原告常财圣劳务费2万元及利息1.5万元,合计3.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段先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雨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