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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姜威(WILLIAMBINGHAMJOHNSON),总裁。委托代理人李震、张雪,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赵作伟,院长。委托代理人段中卫、王聚会,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震、张雪,被告委托代理人段中卫、王聚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名称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教学病房楼项目的电梯供货合同文件和电梯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从原告处购买电梯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直至原告起诉日尚欠原告到期电梯款168090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款1680904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符,真实情况是原告未尽合同义务,且违约在先,原告存在三个重大的违约,第一是将工程违法转包,第二是未按照行业规定向相关部门提供材料以及办理必要的手续,以上二个违约共同导致被告的工程至今无法办理竣工验收,也无法办理审计,第三个违约是原告提供的电梯存在重大的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主要集中在引用的钢丝绳以及轴承,尤其是钢丝绳存在缺陷,同时原告作为电梯维保单位,却采取了非正常的方式掩盖了钢丝绳的缺陷,为了安全被告委托了专业机构对钢丝绳进行了检测,检测报告证实了钢丝绳确实存在普遍性的缺陷,在原告拒不纠正的情况下,被告提前终止了与原告的维保,并垫付了检测以及钢丝绳更换的费用,以上费用应该原告负责,在原告存在重大违约且导致持续性损害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依据合同被告有提出索赔的权利,鉴于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是持续的,且合同仍处在延长后的质量保期内,被告拒绝支付是合法合理的行使抗辩权,也是公平原则的合理体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卖方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教学病房楼项目电梯供货工程,工程地点为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467号。工程内容为客用电梯6部;医用电梯4部;货用电梯2部;消防电梯2部,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验收达到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5752400元,交货方式为安装现场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且中标人提交等额担保后三十日内,支付总价30%作为预付款,中标人发货前提出阶段付款申请并提供发货通知单,招标人批准后支付设备总价20%,货到现场后三十日内支付至合同货款额85%,工程完工,完成调试并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交付使用后付至合同总价95%,合同总价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根据具体情况支付。卖方保证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是用一流工艺和最佳材料制造而成的,并完全符合或高于“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和“GB/T10058-1997电梯技术条件”及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卖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货物经正确安装、正常运转和保养在其使用寿命期内应具有达到质量标准的满意性能。根据买方安检标准自己检验结果或当地质量检测部门检验结果,或者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货物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买方应经快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提出索赔。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通过最终验收起24个月,安装工程质量保质期24个月。如果货物的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在第11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证实货物确有缺陷,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或提供的服务不当,买方有权提出索赔,卖方应无条件赔偿。买方有权根据当地质监部门出具的质检证书向卖方提出索赔。卖方不得部分转让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对投标文件中没有明确约定分包的,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允许再提出分包,如果投标文件已载明部分分包的,在合同履行期间,并不解除卖方的责任与义务。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同日,被告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工程名称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教学病房楼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467号。工程内容为客用电梯6部;医用电梯4部;货用电梯2部;消防电梯2部,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验收达到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1222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且中标人提交等额担保后三十日内,支付总价30%作为预付款,中标人发货前提出阶段付款申请并提供发货通知单,招标人批准后支付设备总价20%,货到现场后三十日内支付至合同货款额85%,工程完工,完成调试并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交付使用后付至合同总价95%,合同总价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根据具体情况支付。卖方不得部分转让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对投标文件中没有明确约定分包的,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允许再提出分包,如果投标文件已载明部分分包的,在合同履行期间,并不解除卖方的责任与义务。合同还对争议解决及违约赔偿等条款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294296元货款及安装款,尚有1680904元未予以支付。同时,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案涉货物并由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安装。2012年11月27日,大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了案涉14部电梯的电梯安装监督检验结论报告,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维护保养单位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函,告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新建教学病房楼正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由贵公司承担的电梯工程至今尚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致使新建教学病房楼竣工手续无法继续进行,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我院保留合同要约的权利。在手续办理完成前,我院将停止贵司余款的支付。2014年9月29日,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报告审核了案涉电梯安装工程,根据辽宁省财政厅(2010)年第028号委托通知要求,对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编制的大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教学病房楼电梯安装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审核过程中,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实施了包括现场勘查、市场调查,审核结果经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核对确认,并出具定案表。工程范围为大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房楼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单位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报审金额1222800元,审减金额37916元,审定金额1184884元。该审核报告还附一份2014年6月4日由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及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三方出具的工程审核定案表,内容为: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单位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送审金额1222800元,审减金额37916元,审定金额1184884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律师函,函件内容主要为:由于电梯工程涉及土建部分验收、消防部分验收和电梯本身的设备安装验收,以及教学病房楼项目的综合验收,贵公司未能履行如下强制性规定,造成教学病房楼项目无法验收使用:1、贵公司未向特种设备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办理本合同备案;2、贵公司未取得政府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受理通知书;3、贵公司施工作业人员未向质量监督部门提交电梯施工质检员证书;4、贵公司未向建设方提交工程自检验收报告、施工组织设计。2014年10月24日,根据被告方出具的现场办公记录显示,电梯钢丝绳已经开始生锈,出毛刺,钢丝绳被拉伸1米左右,此钢丝绳不敢再用,解决办法就是带油芯的,直径增大,每台需要1300米,每米37元,更换安装费另计,钢丝绳摩擦力减小,刹车距离延长,急刹车时会有溜梯现象,不能停止平层。2014年12月4日,大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钢丝绳安全评价,该评价基本内容为:1、5号、8号电梯拽引主机上有少量锈粉、铁屑;钢丝绳部分位置磨损,并偶有断丝;钢丝绳股内部分生锈;钢丝绳棉芯较干;表面油泥较重,现场分析应为后期从外部刷上。2、12号电梯机房地面及拽引主机表面均有大量锈粉;钢丝绳表面几乎全布满锈粉;钢丝绳股内部生锈;整根钢丝绳棉芯较干;钢丝绳表面干燥无保护油脂。钢丝绳可能断丝的原因主要为生锈对钢丝绳造成损伤,建议加强对曳引轮、反绳轮、导向轮轮槽的清理工作,5号8号电梯,由于生锈断丝,无法长久使用,建议更换,12号电梯建议购买专用钢丝绳保护油脂对钢丝绳进行保养,以延长使用寿命,并计划更换。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3万元。之后,被告与营口恒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钢丝绳曳引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型号8*19s直径10mm/13mm长度7150m/2450mm品牌合资以上品牌抗拉强度≥1370n/1570n硬度400HRc,合同总价款28.98万元。合同还对违约条款、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而后,被告对钢丝绳进行了更换,现案涉货品均在被告处保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供货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检验结论报告、审核报告,被告提供的工作函、律师函、钢丝绳安全评价、电梯钢丝绳曳引购销合同、通用手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签订主体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有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并经大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且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及安装款,尚欠1680904元货款及安装款未付,对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安装费1680904元及利息,而被告提出原告存在违规分包、供应产品有质量问题及货品缺少相应证件无法办理验收手续的观点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存在违反转包情况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虽合同约定不准分包项目工程,但该项目已经由施工单位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且通过了质量检测监督部门的检测合格,对此在施工安装过程中被告也未提出异议,而被告现提出分包违约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案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被告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发现电梯钢丝绳存在断丝、生锈等问题,为保证电梯的使用安全,被告委托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案涉电梯进行了鉴定,根据大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电梯钢丝绳安全评价显示,电梯钢丝绳存在断丝、生锈等问题,建议更换。对于上述问题,原告作为电梯的保养维护方,原告应采取相应的保养维护措施,但未采取,致使电梯出现上述问题,被告为人身安全,防止出现重大事故,对电梯钢丝绳进行了更换,对此被告所产生的鉴定费及更换钢丝绳货款共计31.98万元应由原告负担。虽原告提出电梯已过质保期,其不应承担人和责任的主张,由于钢丝绳所产生的上述问题是在质保期内长期使用而产生的,与原告未全面进到维修、保养义务有直接关系,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的货品缺少相应证件而导致项目工程无法验收合格,合同中对于相关手续的办理并未约定权利义务主体,其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法验收导致的损失,且被告当庭自认案涉电梯现已正常使用,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37006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日止的请求,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且被告系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及养护导致电梯钢丝绳存在断丝、生锈等问题而拒绝付款进行抗辩,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抗辩成立,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因原告未完全尽到维护、保养义务而产生的鉴定费及钢丝绳货款31.98万元,剩余货款及安装费1361104元被告应向原告进行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支付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款13611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6100元,由被告负担1406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龙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馨心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