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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现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文盲,民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7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龙某乙途经阳江市阳东区某镇的325国道201Km+480m处,当时两人均没有戴安全头盔,因被告人李某从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时不按规定让行,后与由岑某所驾驶的正在道路内行驶的粤Q×××××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告人李某及被害人龙某乙受伤,且被害人龙某乙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12月10日死亡。经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龙某乙家属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龙某乙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岑某、龙某甲、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据,归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XX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