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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袁保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西县新庄子乡新庄子村。法定代表人:郭景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玉国,干部。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刚,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保祥,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海禄,农民。第三人:郭树利,农民。第三人:李春泽,农民。第三人:张金星,农民。第三人:彭强,农民。第三人:陈玉凤,农民。第三人:郝兵,工人。第三人:张祥金,农民。原告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粟源公司)与被告袁宝祥、第三人王海禄、郭树利、李春泽、张金星、彭强、陈玉凤、郝兵、张祥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会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连海、代理审判员代文强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玉国、林刚,被告袁宝祥及委托代理人马洪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海禄、郭树利、李春泽、张金星、彭强、陈玉凤、郝兵、张祥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粟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袁宝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三屯营粮站(具体以资产租赁明细表为准),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赁费用48000元。2013年12月,原告组织三屯营粮站2014年租赁经营权的招标,陆百山以每年交纳67000元租赁费用中标,取得三屯营粮站2014年-2015年度租赁经营权。租赁期限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交还三屯营粮站,被告一直拒绝将其租赁的三屯营粮站交还原告,致使新承租人陆百山不能进入三屯营粮站进行经营,原告在不能履行与陆百山合同的情况下,被迫解除了与陆百山的租赁合同,退还陆百山2年的承包费用13.4万元,同时向陆百山赔偿违约金5000元、中标费2000元和招标资料费用500元。被告在租赁经营期间,将三屯营粮站的房屋分别转租给第三人王海禄、陈义凤、郭树利、郝兵、李春泽、张金星、彭强、张祥金8人。租赁期限结束后,被告在拒绝交还原告房屋的情况下,继续将原告房屋租赁给第三人王海禄等8人使用,并收取第三人的房屋租赁费用,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立即将其租赁的三屯营粮站房屋腾退并交还原告,移走自有物品;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6834元。原告粟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原告与被告袁保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当立即退出,清走自身物品;证2.迁西县粮食局三屯营粮站承租经营项目《招标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份组织三屯营粮站承租经营项目的招标活动。按照招标公告,参加招标人应当交纳招标代理费2000元,文件费500元;证3.原告与陆百山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陆百山中标后,原告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每年为6.7万元,合同生效后,陆百山交纳2年的租金13.4万元;证4.迁西县粮食局《关于三屯营粮站租赁承包不能顺利移交的处理意见》、三屯营粮站《租赁合同中止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拒绝腾退三屯营粮站,致使新承租人陆百山不能顺利接手经营三屯营粮站,经请示县政府主要领导,同意解除与陆百山的《租赁合同》,退还陆百山交纳的租金13.4万元及其他费用7500元;证5.现金支领赁证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返还陆百山2014年、2015年2年租金13.4万元、资产保证金5万元,招标代理费2000元、资料费500元,利息损失138元,给予陆百山经济损失5000元,合计191638元。截止到2015年4月份,因被告违约拒交三屯营粮站,已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6834元,被告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应当对粟源公司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袁宝祥辩称,原告通过迁西县粮食局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于2008年12月31日与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答辩人自2009年1月1日起开始经营原告所属三屯营粮站。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是原“租赁合同”的延续。合同签订后,许多租赁资产未交付答辩人使用。具体包括:三屯营粮站原遗留建筑物彩钢房六间、三屯营粮站饭店均未交付答辩人;第三人张金星超期承租房屋,按规定,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14000元应交付被告;王合于2008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租赁三屯营粮站圆仓,每年租赁房35000元合计144000元应交付答辩人。另答辩人承租期间,王合以变压器权属纠纷为由强行停电,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73700元(已另行起诉)。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经县政府批准,可延长租赁期限。另外,在答辩人租赁之前,有的第三人即已租赁三屯营粮站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原告应对遗留问题给予解决,未解决之前,不应收回租赁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宝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2008年12月31日迁西县粮食局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租期为3年(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证2.2011年12月23日迁西县粮食局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租期为1年(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证3.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为1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3份合同用以证明迁西县三屯营粮站所有资产由被告租赁经营;证4.迁西县粮食局关于对原直属库等7家企业竞选经营者招标简章一份,用以证明迁西县企业发展与改革小组批准迁西县粮食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租赁经营承包实施方案,对直属库7家企业采取公开竞标租赁形式全部实行招标租赁经营。此次实施方案中说明景忠粮贸公司租赁期间在空闲场地的建筑物应由景忠粮贸自行处理,迁西县粮食局并没有将此建筑物收回;证5.2008年12月29日迁西县粮食局书证一份,用以证明三屯粮站变压器由迁西县粮食局购买,价值30600元(由景忠粮贸购进),产权归迁西县粮食局所有,由袁宝祥使用;证6.2008年3月2日孙德全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王合投资变压器增容25000元;证5、6用以证明在变压器所有权方面,原告没有处理好与王合的纠纷;证7.2008年5月12日王合与迁西县景忠粮贸公司签订的房屋及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变压器增容部分王合负担了一部分费用,迁西县景忠粮贸公司在使用变压器增加项目时,需与王合协商。迁西县粮食局并未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原告对变压器正常使用后,才知道王合与迁西县粮食局有纠纷,粮食局始终没有给予解决。王合每年租金35000元应归被告所有。发生争议后,因为原告不解决实际问题,导致被告4年租金损失144000元;证8.彭强书证一份,用以证明在被告租赁期间,彭强与被告达成意向准备建锅炉厂购买的电力器材,使用变压器时,王合进行阻止,粮食局未给解决,造成经济损失34000元;证9.张祥金书证一份,证明意义与彭强证明内容一致,造成经济损失39700元;证10.2014年12月9日原告出具的转让债权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王合的债权转让给迁西县粮食局,原告承认与王合之间有债权等方面的纠纷,未妥善处理变压器权属及使用问题;证11.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362号卷宗庭审笔录一份,第14页“审判长问原告(即迁西县粮食局)是否按合同约定把租赁物全部交付袁保祥?原告答饭店没有交付,孙德全的彩钢房没有清除,变压器已经实际交付”,用以证明没有实际交付部分包括孙德全的彩钢房及饭店占地。当时粮食局的出庭人员有马玉国、齐国明及代理律师;证12.2015年2月4日三屯营法庭诉前调解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当时迁西县粮良局承认应交付被告租赁物中彩钢房遗留问题是存在的;证13.2013年12月26日迁西县粮食局国有资产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遗留问题包括自建简易房6间,包括王合沙厂超期承包至2018年5月12日,同时说明饭店不在本次招标资产范围内。而被告之前签订的3份协议中都明确写明饭店属于承租的资产;证14.2015年1月9日李强书证及李强外出看病无法出庭作证的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自建简易房未拆除,场地未交给被告使用,导致李强租赁费每年28000元被告没有得到,五年损失合计144000元;证15.2010年3月23日迁西县粮食局出具的票据一份,此票据中写明退被告租金33000元,用以证明饭店属于被告承租范围;证16.迁西县粮食局国有资产租赁经营管理制度一份,在此管理制度明确写明承租人不得在租赁范围内新建临时和永久性建筑物,用以证明孙德全建的彩钢房是不允许存在的;证17.迁西县企业改制办公室(2005)9号文件、公司章程、租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迁西县粮食局三屯营粮站改制成立迁西县景忠粮贸有限公司,三屯营粮站职工参股,孙德全任公司董事长。迁西县景忠粮贸有限公司租赁三屯营粮站租用3年。合同期满后迁西县粮食局应全部收回,应当拆除的自建简易房在被告租赁的经营范围内;证18.迁西县粮食局超期收入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此清单中未包括张金星的超期租金收入。第三人王海禄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审理的迁西县粮食局诉袁宝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6日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4、5月份自被告袁宝祥手租赁仓房2间,租赁费9000元。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郭树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审理的迁西县粮食局诉袁宝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6日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中称,租赁10号仓库一间,租赁费每年3000元,用于制作烽火煤。现在已不再经营。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李春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审理的迁西县粮食局诉袁宝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6日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中称,2009年租赁1号仓库,用于堆放铁矿石,支付过租赁费800元。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张金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审理的迁西县粮食局诉袁宝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6日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中称,2007年8月1日自景忠粮贸租赁一个门市4间房、3号、13号仓库,用于经营各种物资,每年房租20000元。2009年8月1日起向袁宝祥缴纳租赁费每年23000元,已交至2015年8月份。同意腾退房屋。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彭强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陈玉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审理的迁西县粮食局诉袁宝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6日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中称,自被告袁宝祥手租赁仓房一间,用于加工工业用油,2014年、2015年租赁费每年3500元,同意腾退房屋。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郝兵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张祥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审理的迁西县粮食局诉袁宝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6日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中称,2010年开始租赁袁宝祥两间仓房,租金开始每年5000元,2014年6000元。同意腾退房屋。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袁宝祥对原告粟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无异议,但是在此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应将被告所租赁的资产如数如实提供给被告使用,原告并没有履行该项义务。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应当从原告将租赁物全部交给被告使用时开始计算,故被告租赁尚未到期。彩钢房占地、饭店、王合承包沙厂、张金星2009年1月到7月的租赁费,这些都至今未解决,也未交付给被告使用。不能计算租赁期开始的期限,所以不存在合同届满;证2、3、5有异议,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就遗留问题履次找原告,原告都未给予合理解决。原告明知与被告存在遗留问题,仍从事招标活动,后果应由其自己负责。就在原告此次招标之前,被告向原告提出了书面异议。是原告自己主动解除与陆百山的合同,赔偿陆百山各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4有异议,肯定了原告与被告遗留问题存在,其自动解除与陆百山的租赁关系与被告无关,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2、3、5、11、12真实性无异议;证4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也无公章;证6有异议,景忠粮贸原来有变压器,王合需要使用,是王合投资的增容费用。与原告无关;证7有异议,是王合与景忠粮贸签订的协议,原告与景忠粮贸没有股权关系。景忠粮贸只是承租过粟源公司粮站资产;证8、9有异议,彭强、张祥金承租期间是与原告直接签订的口头或书面协议,与原告无关;证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与王合之间有变压器权属争议;证13真实性无异议,彩钢房在承包前就存在,是否应当拆除,双方未达成最终协议;14真实性有异议;证15有异议,票据确实写着1至7月退租金33000元,经核实,是2009年到2013年3年减少租金的总额。原告主张饭店每年6万元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常理;证16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存在,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未见过此文件;证17真实性无异议,景忠粮贸公司是老职工集资成立的企业,注册资本都是个人投资的,与三屯粮站、粮食局没有任何关系。景忠粮贸成立后承租了粟源公司名下的三屯粮站进行经营。在景忠粮贸章程中有规定。景忠粮贸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任何合同与粟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18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粟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形式和来源上具有客观性,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袁宝祥提供的证据1、2、3、5、11、12因原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4、8、9、14、16、18因证人未出庭,且系复印件,缺乏合法性与真实性,不予采信;证6、7、10、13、15、17虽具有真实性,但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被告袁宝祥与迁西县粮食局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迁西县三屯营粮站原址,具体包括:土地及建筑物,水、电、暖配套设施,部分粮机设备;宿办室内用具;粮油检测器材及化验设施;伙房炊具;消防用具及部分维修工具。租赁期限三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至。年租赁费5.3万元。合同到期后,2011年12月31日,就上述租赁设施双方续签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至。年租赁费5.3万元。2011年9月9日,迁西县粮食局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成立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粟源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袁宝祥。经双方协商同意,就甲方将所属三屯营粮站的国有资产使用权租赁给乙方,就使用事宜,签订本合同。一、租赁范围:企业原址及资产,具体包括五部分:1、土地及建筑物,水、电、暖配套设施,部分粮机设备;2、宿办室内用具;3、粮油检测器材及化验设施;4、伙房炊具;5、消防用具及部分维修工具。具体项目及概况以附表为准;二、租赁期限:租赁期一年,出租方自2013年1月1日起将租赁范围内的资产交付乙方使用,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有长远发展规划的,经公司认可,县政府批准,可延长租赁期限);三、租金及保证金的缴纳:1、租金年4.8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缴清;2、为确保所租资产不丢失、不损坏,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资产使用保证金5万元,租赁期满后经甲方核实资产未发生丢失损坏,无合同纠纷等其他遗留问题的,保证金如数退还乙方(不计利息);四、租赁期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按合同附表所列项目和资产如数、如实提供给乙方使用;2、甲方有义务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为企业提供信息服务、政策指导;3、甲方有权利和义务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使用情况,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4、乙方必须承认并落实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租赁经营管理制度;5、、、六、合同期满相关事宜:1、甲方按合同附表所列项目及建筑物概况收回所租资产。对于丢失、损坏的资产,乙方要负责补足或赔偿。否则甲方从保证金内扣除损失部分;2、承租期内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处理;3、乙方应在期满后立即退出,请走自身物品,逾期未清走的视为放弃,甲方有权处置;、、、七、违约责任:1、单方终止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租赁总额20%的违约金;2、单方违反本合同义务条款视为违约,按上述违约金数额支付给对方;八、合同生效: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拟定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资产租赁明细表、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租赁经营管理制度。甲方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郭景龙、乙方袁宝祥。2012年12月21日”、资产租赁明细表内容为:“变压器一台、输送机二台、烤箱一台、锅炉一套、暖气设备一套、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铁柜子五节、保险柜二个、单人床六个、文件柜三个、办公桌九个、春秋椅一个、单人沙发一个、木质椅子四个、天平一个、灌包机一台、风箱七个、双轮车一辆、米温计十八根;1-5库房15间、6-10库房15间、11-13库房15间、14-16库房15间、17-18库房6间、糕点房6间、门市部5间(其中包括一个大门洞和一间警卫室)、砖圆仓6间、宿办楼30间、印刷厂、饭店8间、锅炉房6间、水塔1座、土地面积36.67亩。大门口北4间门市部和院内饭店8间,县局已租赁给宋志民经营,租金由袁宝祥收取”。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4.8万元,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在被告租赁经营期间,第三人王海禄转租三屯营粮站14、15号仓库两间,用于堆放建筑材料;陈玉凤租赁17号仓库一间,用于加工工业用油;郭树利租赁10号仓库一间,用于制作烽火煤;李春泽租赁1号仓库及空地一块,用于堆放铁矿石;郝兵租赁5间简易房,用于堆放化验设备;张金星租赁4间房门市部一处、3号、13号仓库,用于经营各种物资;彭强租赁16号、11号两间仓库,用于加工制作采暖炉;张祥金租赁7、8号仓库,用于大理石加工。期间的转租租赁费由被告收取。另查明,2013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粟源公司组织对迁西县粮食局三屯营粮站经营权进行招标租赁,陆百山以每年67000元租赁费用中标,取得三屯营粮站2014年-2015年度租赁经营权。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陆百山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陆百山租赁经营三屯营粮站,租赁费67000元,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还租赁的三屯营粮站,被告以遗留纠纷未解决为由拒绝交还,致使新承租人陆百山不能进行经营。2014年3月29日,迁西县粮食局与陆百山签订《三屯营粮站租赁合同中止协议》一份,迁西县粮食局返还陆百山预交2年的租赁费用134000元、资产保证金50000元,赔偿违约金5000元、中标费2000元、招标资料费用500元、利息138元,合计19163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粟源公司与被告袁宝祥就迁西县三屯营粮站经营权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合同约定期满后被告应立即退出,清走自身物品。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应予支持。被告拒绝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赔偿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即9600元(48000元×20%)。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9683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转租给第三人王海禄、郭树利、李春泽、张金星、彭强、陈玉凤、郝兵、张祥金的租赁物系建立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基础上,被告亦有义务协助返还。因被告就与原告之间的遗留纠纷已另行提起诉讼,对被告以遗留纠纷未解决为由拒绝返还租赁物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宝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变压器一台、输送机二台、烤箱一台、锅炉一套、暖气设备一套、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铁柜子五节、保险柜二个、单人床六个、文件柜三个、办公桌九个、春秋椅一个、单人沙发一个、木质椅子四个、天平一个、灌包机一台、风箱七个、双轮车一辆、米温计十八根;1-5库房15间、6-10库房15间、11-13库房15间、14-16库房15间、17-18库房6间、糕点房6间、门市部5间(其中包括一个大门洞和一间警卫室)、砖圆仓6间、宿办楼30间、印刷厂、饭店8间、锅炉房6间、水塔1座、土地面积36.67亩;二、被告袁宝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合计人民币9600元;三、驳回原告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迁西县粟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70元,被告袁宝祥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付会军审判员王连海代理审判员代文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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