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尤中亚与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中亚,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尤中亚。被告张飞。原告尤中亚诉被告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万元,被告并亲自书写借据,并承诺于4日内归还借款,从8月份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但一直拖欠不还。2014年4月经荥阳市人民法院调解室调解归还5000元,剩余5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出款及利息、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等费用共计1205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以向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尤中亚10000元现金,借钱人张飞”。2014年4月,被告还款5000元,下余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尤中亚借款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尤中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原告负担52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沛审 判 员 赵 晖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