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和西永、陈翠、高峰、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364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潘玉超,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西永。被告陈翠。被告高峰。被告安玲。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和西永、陈翠、高峰、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西永、陈翠、高峰、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和西永于2011年9月14日向我社借款100000元,期限至2012年9月13日止,由被告高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社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和西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被告陈翠、安玲承诺承担清偿责任。要求被告和西永、陈翠、高峰、安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31日利息计68071元,自2015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和西永未答辩。被告陈翠未答辩。被告高峰未答辩。被告安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张庄分社(以下简称西张庄信用分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和西永与陈翠系夫妻关系,高峰与安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4日,和西永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张庄分社)个借字(2011)年第20110912019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和西永,贷款人西张庄信用分社;和西永向西张庄信用分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借款利率12.0266‰;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23190904391874),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法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张庄分社保字201109120197号;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和西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加盖私章。同日,高峰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张庄分社)保字(2011)年第201109120197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高峰,债权人西张庄信用分社,为确保和西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1090120197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该笔贷款为借新还旧贷款,担保人同意担保。高峰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加盖私章。合同签订同日,西张庄信用分社向和西永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100000元,和西永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2年9月13日,利率12.0266‰。另查明,2011年9月14日,陈翠作为和西永的妻子,在和西永申请贷款时填写的《农户贷款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中签名承诺:本人是借款申请人和西永的妻子,同意借款申请人向西张庄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10万元,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同日,高峰、安玲为西张庄信用分社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承诺:我是担保人高峰的妻子(丈夫),我同意我的妻子(丈夫)为借款人和西永向贵社办理贷款10万元提供担保,当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承诺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本金99961.03元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和西永未偿还。担保人高峰及其妻安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新泰信用联社于2015年6月4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新泰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和西永、陈翠、高峰、安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农户贷款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西张庄信用分社分别与和西永、高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西张庄信用分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新泰信用联社作为开办单位依法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和西永向西张庄信用分社借款100000元,有新泰信用联社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借款人和西永尚欠本金99961.03元及利息、罚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和西永应偿还借款本金99961.0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以月利率12.0266‰计算,罚息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月利率12.0266‰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由于该笔借款发生于和西永与陈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翠书面承诺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翠应负共同偿还责任。高峰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担保合同》,为和西永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高峰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峰、安玲在《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中签字,明确表示同意为借款人和西永办理贷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诺当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该承诺,安玲应负连带保证责任。高峰、安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和西永、陈翠追偿。和西永、陈翠、高峰、安玲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西永、陈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9961.03元;二、被告和西永、陈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9961.03元,按月利率12.0266‰自2011年9月14日计算至2012年9月13日;罚息按月利率12.0266‰的基础上上浮50%,以本金人民币99961.03元,自2012年9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高峰、安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高峰、安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和西永、陈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和西永、陈翠、高峰、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范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