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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澳蓝特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澳蓝特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澳佳特流体机械有限公司,于国平,杨金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59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东方路22号。负责人姜斌耀,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阳、曹建国,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里庄村。法定代表人杨金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澳蓝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中兴路86号。法定代表人于国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澳佳特流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里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于国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于国平。被告杨金秀。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昱公司)、江苏澳蓝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蓝特公司)、江苏澳佳特流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佳特公司)、于国平、杨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秋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阳、曹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2104年12月30日,被告华昱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华昱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华昱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5.6%,按月结息;如未能按时偿还清贷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金,并有权立即收回贷款。同时,原告与被告澳蓝特公司、澳佳特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于国平、杨金秀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华昱公司为该借款又与原告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机器设备进行抵押。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华昱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昱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457609.57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承担原告律师费328500元;被告澳蓝特公司、澳佳特公司、于国平、杨金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可以被告华昱公司所有的抵押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昱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华昱公司提供30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澳蓝特公司、澳佳特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澳蓝特公司、澳佳特公司为被告华昱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三、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保证人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国平、杨金秀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华昱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1月4日,被告华昱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5.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当日,原告向被告华昱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抵押物清单二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二份,证明:2014年4月30日及同年12月30日,被告华昱公司依据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华昱公司以其所有的相应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证据六、结欠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7日,被告华昱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0945745.6元,其中本金是3000万元,利息945745.6元。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28500元。被告华昱公司、澳蓝特公司、澳佳特公司、于国平、杨金秀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昱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昱公司提供30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被告华昱公司在该授信额度及期限内可以向原告贷款。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2014年12月30日,被告澳蓝特公司、被告澳佳特公司分别与原告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澳蓝特公司、澳佳特公司为被告华昱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于国平、杨金秀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为被告华昱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被告于国平、杨金秀向原告出具了财产清单。2014年4月30日及同年12月30日,被告华昱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华昱公司以其所有的相应机器设备,包括卧式加工中心等(详见抵押物清单)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其中2014年4月30日的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为6300型卧式车铣中心一台;2014年12月30日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为:TPX611312型卧式镗铣床一台、TPX6113型卧式镗铣床一台、C5225型双柱立式车床一台、TPX6123X56型落地镗铣床一台、XKW2420X40型定梁数控龙门镗铣床一台、GMC50160WMH型数控动梁龙门镗铣床一台、FMC8008型卧式车铣中心一台、SCJZX组专机一台、FMC8008型卧式车加工中心一台、MDH160F卧式车加工中心一台。2015年1月4日,被告华昱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昱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华昱公司发放30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华昱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是3000万元,利息945745.6元,本息合计30945745.6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委托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285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华昱公司偿还截止2015年7月7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945745.6元,本息合计30945745.6元;并承担律师费。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昱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澳蓝特公司、澳佳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于国平、杨金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华昱公司发放30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华昱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945745.6元,本息合计30945745.6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华昱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457609.57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承担原告律师费328500元;并要求被告澳蓝特公司、澳佳特公司、于国平、杨金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华昱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可以被告华昱公司所有的抵押的机器设备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截止2015年7月7日的利息945745.6元,承担原告律师费328500元,合计31274245.6元;如被告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尚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原告可就被告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抵押的设备(6300型卧式车铣中心一台、TPX611312型卧式镗铣床一台、TPX6113型卧式镗铣床一台、C5225型双柱立式车床一台、TPX6123X56型落地镗铣床一台、XKW2420X40型定梁数控龙门镗铣床一台、GMC50160WMH型数控动梁龙门镗铣床一台、FMC8008型卧式车铣中心一台、SCJZX组专机一台、FMC8008型卧式车加工中心一台、MDH160F卧式车加工中心一台)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江苏澳蓝特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澳佳特流体机械有限公司、于国平、杨金秀对被告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0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8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秋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顾 斌